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昇,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夏庄村9组38号。
法定代表人许应兵,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南通俊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泰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昇,被告城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陆建军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婚生女,原告***系陆建军父亲。陆建军承接被告俊泰公司开发、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如皋俊泰·水岸嘉园工程井点降水项目,经结算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6月10日,被告城建公司结欠陆建军工程款184180元,被告俊泰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如皋俊泰·水岸嘉园嘉禾苑2号楼103室等两套商品房抵偿上述工程款,后陆建军支付俊泰公司10000元订金并对103室进行装修,但因被告俊泰公司”一房二卖”,截止2012年7月陆建军罹患肝癌去世前,陆建军未能实际取得上述商品房,两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城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4180元并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被告俊泰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单以及欠条一份、收据一份,结算单证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城建公司俊泰项目部结欠陆建军工程款146180元,欠条是2008年6月10日被告城建公司俊泰项目部刘华出具,证明到这天为止,城建公司累计结欠陆建军降水工程工资184180元;收据证明当时确实是谈过俊泰公司以房来抵偿,但是最终没有能够实际履行。
证据2、房屋认购书证明俊泰公司当时在2008年6月16日同意以其开发的水岸嘉园2号楼103等两套商品房抵偿城建公司结欠陆建军的工程款。
证据3、户籍关系证明,共有三份,第一个是通州区公安局平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与陆建军系夫妻关系,并且生有女儿***;第二个是平潮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系陆建军父亲;第三个是平潮镇任口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与陆美英系夫妻关系,并且陆美英于2006年7月去世。这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陆建军健在的时候,2011年2月1日18点30分,如皋市桃园镇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103室俊泰公司又卖给另外一家。房屋认购书约定签订10日内应该再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实际没有签,这个房子俊泰公司又卖给一个叫倪绍平的人,陆建军未实际取得该房屋。
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据中很明显说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是俊公司已经抵款了,也就是说请求城建公司主张的这个债权债务已经转让了,是经过原来的陆建军同意的。所以说城建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2、俊泰公司与陆建军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这部分工程款已经以房抵款结清。
证据3、户籍关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接处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已经以房抵款结清且装潢入住,且原告已丧失追款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就其抗辩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俊泰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陆建军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婚生女,原告***系陆建军父亲。陆建军承接被告俊泰公司开发、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如皋俊泰?水岸嘉园工程井点降水项目。陆建军于2007年9月5日进场施工,至2008年5月5日,经结账,被告城建公司结欠原告146180元,立有结算清单(明细),内容载明:”1、8#楼:2007年9月5日-2008年5月5日计240天。6台泵*50元/台泵天*240天=72000元。2、9#楼:2007年9月26日-2008年5月5日计219天。6台泵*50元/台泵天*219天=65700元。3、10#楼:8个*800元/个个6400元(人工费)。320米*6.5元/米=2080元(材料费)。合计1+2+3=146180元。说明:自2008年5月5日以后的水泵台班费用另行计算。以上内容有待俊泰公司与本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后,到本公司再进行核算付款。刘华2008年5月5日。”加盖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责任公司俊泰项目部章。2008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城建公司结欠陆建军工程款184180元,城建公司俊泰项目部刘华向陆建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结欠陆建军降水工资计184180元,计壹拾捌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正。注:此款由俊泰公司支付。经办人:刘华。城建公司俊泰项目部。08年6月10日。”
2008年6月16日,被告俊泰公司与陆建军签订俊泰?水岸嘉园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购买如皋俊泰?水岸嘉园商品房事宜签订认购书,陆建军自愿订购俊泰?水岸嘉园嘉禾苑2号楼103室,总建筑面积11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50000元,陆建军签订认购书时应向提供商交付定金70000元,用二期刘华工程款抵。后陆建军实际支付俊泰公司10000元订金并对103室进行装修,但未与被告俊泰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俊泰公司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倪绍平使用,陆建军于2011年2月1日向倪绍平主张该房屋权利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知按照法律途径解决。截止2012年7月陆建军罹患肝癌去世前,陆建军未能实际取得上述商品房,两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查明,三原告系陆建军的法定继承人。
2013年10月2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俊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将井点降水项目再分包陆建军,陆建军无施工资质,其承接的由被告俊泰公司开发、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如皋俊泰?水岸嘉园工程井点降水项目,其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施工关系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如此,但陆建军已实际施工完毕,所做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故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陆建军的继承人可经主张相关款项。因刘华经手与陆建军结账形成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款项的归还时间,故陆建军的继承人可随时主张该款项。刘华在欠条中注明此款由俊泰公司支付但被告城建公司并未提供俊泰公司已同意的相关证据,如在该欠条上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等。虽庭审中被告认为俊泰公司已用2号楼103室抵款,但现目前该房屋被倪绍平使用,故城建公司主张的抵款之说也难以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城建公司主张成立,但因俊泰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城建公司义务不能免除,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俊泰公司在欠付城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从2008年6月16日计算逾期利息,因欠条中并未有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可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该项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184180元。
二、被告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18418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南通俊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李修定
人民陪审员 叶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