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6080号
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8号。
投资人:张凤英,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华,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151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永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诉被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水箱款37000元,运费1000元,诉讼费、违约金(以3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8月17日在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当时有王总经理和徐副经理和我共同签订玻璃钢水箱安装合同,双方盖章生效,因17日签合同,19日就开工,当时王总和徐经理说在开发区有车(货车)一同运区,我说我单位的货物和材料太多了,你们货车装设备,我厂的货物和材料太多了,装不下,我说我厂有火车,你们出油钱和高速费就可以了,1000元钱就够了,按实际结算就这样口头约定,我开货车就去了凌源市国际酒店施工现场完成了玻璃钢水箱安装工作并通知了王总经理,水箱是产品,不做竣工验收。
被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当时约定的是将我方的设备和原告需要的材料及工具随着我方的车一起送到凌源,但是我方设备装车的当天联系不上原告,而我方不得不走,第二天联系原告时其表示可以自行前往,所以运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关于水箱款,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95%,但是水箱做好后由原告安装完毕,因为需要将设备与水箱连接,当时设备没有安装完毕所以不具备试水条件,原告在没有试水的情况下即已离场。后试水通知原告其并未到场,发现漏水后通知原告维修其也未到场,说过两天来,但始终未到。因甲方着急不能拖延,我方自行联系多方才找到人员来维修,在后期又存在漏水现象也无法联系上原告,我方自行进行了两次维修。2018年10月原告向我方主张欠款,我方现在仅同意按照30%支付价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玻璃钢水箱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玻璃钢水箱安装,总价3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价款1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开工日期2017年8月19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9日,水箱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水箱制作及安装,但因被告方后续配套工程未完工,故涉案玻璃钢水箱并未进行验收。现因水箱中部接头发生漏水,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水箱价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一份,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现涉案水箱已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玻璃钢水箱安装合同》约定,水箱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终身维护。现在保质期内水箱出现漏水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未通知其进行维修,但此举不符合常理,故认定原告未在保质期内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就维修的具体费用进行举证,且被告亦认可水箱现可正常使用,故本院酌定应当扣除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水箱价款35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已约定价款无息付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口头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曾就运费与被告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支付水箱价款35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聪
书记员徐常宏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