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0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丽如,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投资人:张凤英,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华,系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员工。
上诉人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力源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简称“房发玻璃钢水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源节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违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工作。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水箱制作及安装,但因被告方后续配套工程未完工,故涉案玻璃钢水箱并未进行验收”。事实并非如此。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水箱的制作及安装,被上诉人仅仅是制作了水箱的核心部分玻璃钢内胆和管道接头,未完成玻璃钢内胆外的水箱保温层及保温层外面的铁板护甲。当水箱与管道连接后试水发现水箱出口与水箱连接处漏水,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修理漏水处,但被上诉人推托拒绝,迫于工期临近无法交工,上诉人只得另找专业人员完成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作。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余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水箱接头漏水,但未提及上诉人另外请人维修安装这一事实,因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房发玻璃钢水箱厂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合同约定制作安装水箱,不包含玻璃钢保温层及外面的铁板;水箱接头漏水,就是一个法兰盘的问题,打点密封胶就可以止住,一审已经做出判决。
房发玻璃钢水箱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水箱款37,000元,运费1,000元,诉讼费、违约金(以3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当事人共同签订玻璃钢水箱安装合同并盖章生效。合同17日签订,19日开工,我方开货车去凌源市国际酒店施工现场完成了玻璃钢水箱安装工作并通知了对方王总经理。水箱是产品,不做竣工验收。
万力源节能公司一审辩称:当时约定是原告需要的材料及工具随着我方的车一起送到凌源,但第二天联系原告时其表示可以自行前往,所以运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关于水箱款,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95%,但因设备没有安装完毕,不具备试水条件,原告在没有试水的情况下即已离场。后试水时通知原告,其并未到场,发现漏水后,通知维修,其也未到场。我方自行联系他方人员来维修,后期又存在漏水现象,因无法联系上原告,我方自行进行了两次维修。原告向我方主张欠款,我方同意按照30%支付价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玻璃钢水箱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玻璃钢水箱安装,总价3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价款1,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开工日期2017年8月19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9日,水箱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水箱制作及安装,但因被告方后续配套工程未完工,涉案玻璃钢水箱并未进行验收。因水箱中部接头发生漏水,被告拒绝支付水箱价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一份,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现涉案水箱已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玻璃钢水箱安装合同》约定,水箱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终身维护。现在保质期内水箱出现漏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其进行维修,但此举不符合常理,故认定原告未在保质期内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就维修的具体费用进行举证,且被告亦认可水箱现可正常使用,故本院酌定应当扣除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水箱价款35,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已约定价款无息付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口头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曾就运费与被告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房发玻璃钢饮水水箱制造厂支付水箱价款35,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万力源节能公司向法庭提举了证人徐某、李某到庭作证,证明水箱存在漏水事实及未设置保温、护甲事实。被上诉人房发玻璃钢水箱厂承认未做保温、护甲事实,但主张合同并未做相关约定,主张漏水系水箱接口法兰渗漏,非水箱箱体漏水。上诉人另提供了其为水箱补置彩钢板所支付的716元的收据。被上诉人主张此系非合同约定的事实,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审查确认,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存在相关约定,不予采信、确认。
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再与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力源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发玻璃钢水箱厂订立《玻璃钢水箱安装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约定解读不一,并就水箱交付后出现渗漏等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因合同未就定购的玻璃钢水箱是否存在保暖及护甲装置作出约定,且无市场交易惯例借鉴,故一审法院确认承揽人提供的水箱即为合同约定的定做水箱。但因存在输水接口法兰盘处漏水事实,且上诉人一审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具体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尽质保维护义务,酌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保金1,850元予以扣留,余额价款35,150元足额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裁判意见亦与确认。
综上,万力源节能公司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刚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关宇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