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9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穆亚平,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隆,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兰,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隆、赵凯、被上诉人万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儿童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最高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共计四笔:第一笔是以1154236.39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止。第二笔是以209861.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止。第三笔是以104930.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第四笔是以11793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止,以上四笔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即便不考虑到上述本金实际支付之日,就是计算到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其违约金的数额已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到2017年8月1日,以上四笔违约金共计680731.99元,按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审定金额2111619.68元计算,违约金数额为工程款总额的32%。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沈阳市儿童医院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正式书面催要,甲方仍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款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予以纠正。二、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书面催要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也应从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催要工程款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原判确定违约金给付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力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一审予以调整。一审正是应其要求,酌情判定了违约金。现上诉人上诉的两点理由,均是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五款的约定,显然其上诉观点与一审的“抗辩要求”自相矛盾,二审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除第一笔付款外,其余三笔均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其行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从应付款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分期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万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82036.20元;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被告一期工程建设需要,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承担被告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任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沈阳市儿童医院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总价款2098611.6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给付:合同签署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交付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审计部门审计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竣工证明》,原告承建的该项目已经于2011年11月初正式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4日经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2111619.68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该工程被告除支付629583.48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外,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其余款项,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820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沈阳市儿童医院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并非合同的甲乙双方,且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付款方为甲方,即本案的被告是付款义务人,被告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629583.48元外,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5%即1154236.39元,《竣工证明》写明“该项目已于2011年11月初正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都未举证证明竣工日期究竟为11月初的哪一天,考虑到社会对“月初”的普遍认知为每月的最初几天,应当将“2011年11月初”确定为2011年11月10日为11月初的最后一天为宜,因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7日内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应当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承担该笔款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1日(审计部门审计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即209861.16元,因逾期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应当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承担该笔款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工程于2015年1月4日审计,而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期限是保修期满一年过后的七日内,即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此时最终工程审定金额还未确定,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余款104930.58元作为基数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至审定金额确定之日止,2015年1月4日经审计后合同审定金额为2111619.68元,故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余款金额为117938.65元,并应当于2015年1月5日起以117938.65元作为基数至实际支付止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所约定,但依据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当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除法定孶息损失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82036.20元。二、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1154236.39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此笔款项未付款实际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209861.16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此笔款项未付款实际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四、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余款违约金(以104930.59元作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117938.65元作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此笔款项未付款实际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67元,由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儿童医院与被上诉人万力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儿童医院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因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同时,违约金数额应以合同总价款的20%即422323.9元为限,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
二、第二、三、四项违约金合计数额以合同总价款的20%即422323.9元为限;
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市儿童医院、被上诉人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儿童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3元,上诉人沈阳市儿童医院负担11066.5元,被上诉人沈阳万力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关宇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雨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