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民终7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广场4-2-602室。
法定代表人:毕树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易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9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市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光明西道锻压机床厂门市房15-1号。
法定代表人:燕国清,公司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市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尚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10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内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尚宇建筑工程公司)违法分包、转包被上诉人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现尚宇建设工程公司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术付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基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其上诉人与我方并没有事实的合同及资金往来。根据民诉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廊坊市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60556.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公司、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4日,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公司(当时名称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被告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万庄商务中心小区二期1#—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约定有工期及施工费等条款。该工程部分项目由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而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鑫禹防水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已经进行施工完工且已过质保期。原告与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有《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核计总工程款为1403758.00元,已支付125万元,下欠153758.00元。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对账,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注明应付工程款为83390.10元,质保金为70187.90元。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公司原名称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禹防水工程公司、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公司陈述;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6月4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鑫禹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5月31日所签《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双方所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和《财务对账单》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鑫禹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清单》和《财务对账单》,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防水施工且完工,后经核算并确定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3390.10元,保质金为70187.90元(现保质期已过),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质金,并应按约定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公司确系被告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万庄商务中心小区二期1#—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建方,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而与原告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公司、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尚宇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而要求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公司、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390.1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支付质保金70187.9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始至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廊坊市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廊坊市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曾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就涉案《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起诉过尚宇建筑工程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除增加了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外,与前诉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案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田雪芹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苏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