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万庄商务中心二期2、3、4、5、8、9号楼的防水工程。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有83390.1元及滞纳金没有给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滞纳金。
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地点:万庄商务中心二期2、3、4、5、8、9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数量以实际施工面积和型号、单价结算。”“结算方式和期限: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出全部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就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财务对账并出具了《财务对账单》,明确了万庄商务中心二期2、3、4、5、8、9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总工程款为1403758元,***(未到期)70187.9元,已付工程款1250000元,本期应付工程款83390.1元等具体事项。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财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照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就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6日之前给付工程款,故违约金计算日期应从2012年12月17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鑫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390.1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