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202执811号
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梧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法务,住阿拉善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35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103934元(其中执行标的102497元、执行费143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