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民初2241号
原告:孔凡江,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惠,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系孔凡江妻子),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赢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凡江诉被告大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惠、马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凡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2625元(工资标准按照辽宁省2016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85250元/年计算,85250元/年÷12个月×6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共计6136569.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12.50元(85250元/年÷12个月×27个月);伤残津贴748412元(辽宁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458元/年×14);退休后工伤养老生活费补偿1389908元(按照辽宁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458元/年、寿命暂按中国人均寿命76岁计算26年);生活护理费2346001元[分段计算:原告伤残鉴定之前护理费314597元(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7日共计2148天,按照辽宁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458元/年计算);原告伤残鉴定之后护理费2031404元,寿命暂按中国人均寿命76岁计算,辽宁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458元/年×(76-38)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916元(按照辽宁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458元/年,计算24个月);假肢安装相关费用1338320元(按中国人均寿命76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孔凡江于2010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系进城务工人员,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8日12时50分,原告在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11日首次在沈阳皇姑国立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经沈阳皇姑国立烧伤医院诊断为:电接触损伤,住院天数为114天(其中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25日护理级别为特护,共计39天;2011年1月26日一级护理一天;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11日为二级护理,共计74天)。出院医嘱为1、康复,右下肢踝关节矫正,截肢外上假肢;2、随诊。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10日原告因病情恶化再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右足创面加强处理;2、随诊。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沈阳加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大臂、前臂、小腿假肢,以及硅胶套、踝足矫形器。2016年8月17日,经被告申请,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相应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赔偿,并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以原告孔凡江缺乏申请工伤待遇的前置条件,即《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为由,作出大普劳人仲定[2016]2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按撤销案件处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大普劳人仲不[2016]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对工伤认定产生争议,并不需要工伤认定作为前置条件,工伤认定不是本案的前置条件,只有原告向劳动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才需要工伤认定作为前置条件,而本案赔偿主体是大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世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双方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一说;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一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仅退出工作岗位,跟保留劳动关系与未缴纳养老保险无关,即便原告有权索要此项,其依据的标准不对,应以本人工资计算,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3、(1)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期支付被告已支付完毕。(2)伤残津贴的年限和伤残津贴的依据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月支付,其标准为本人工资的90%即2000元×90%=1800元/月,且原告还要求退休后的养老生活补偿也于法无据,因为社保每年都在调整,无法计算出每年调整的比例和数额,故此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3)生活护理费应以事故发生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大连地区2009年统筹工资为3171元,应以此为标准且按月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的50%,即3171×50%=1585.5元/月。(4)原告诉讼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无据,假肢安装费用不合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标准进行证明,对以后发生的费用仅为主观推断,其具有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并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目前安装假肢的费用以及维修费均由被告全额支付。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合理,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法庭驳回其不当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普劳人仲定[2016]22号仲裁决定书、大普劳人仲不[2016]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孔凡江户口本;3.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结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10日的两次住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共计152天,其中特护3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2天,出院医嘱为右下肢踝关节矫正,截肢外上假肢。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伙食补助费不应按照现行的标准计算,而应参照2010年至今每年的不同金额分别计算,而且此项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已经包括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供,拟证明已经安装的假肢及硅胶套及踝足矫正器的价格、使用年限及更换维修费用,须由被告支付相关更换及维修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虽然证实了使用年限是4年,其他辅材分别是1年和2年,但该证据是由非法定鉴定部门所做,故其意见仅仅是企业的建议,而非法定标准,同时因假肢技术和相关费用每几年都会发生变化,故一次性索要至76周岁,对原告的生活使用明显不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具体的费用标准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再另行主张。
3.网上查询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的关于中国人均寿命为76.1岁,以此证明原告提出的生活护理费及假肢安装需要计算的时间等相关年龄的数额,以此为准。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来源于网上的复印件,也不是我国权威部门所出具的,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报告数据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4.工资表。被告提供,拟证明原告孔凡江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其职务是塔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而且没有工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工资2000元/月的事实,结合当时当地的工资标准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
5.(1)银行卡汇款凭证6份,卡号尾号987××56,证明被告已先后给付其552121元的生活护理费及伤残补偿金等(2012年4月11日有一笔4000元现金);(2)付款收据、请款单一组,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7月17日,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工伤赔偿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为36450元;(3)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生活费及工伤补偿费36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假肢费28万元。原告认为,孔凡江尾号7606的卡和尾号2863的卡系同一卡升级变化而来,被告提供的两卡中的打款明细系重复,被告计算总额为208350元,实际应为198400元,且其中有一笔2012年9月16日交易金额是4000元,第二笔是2014年1月11日交易金额是14000元;第三笔是2014年5月12日金额是2000元,以上三笔存款是我方自行存款与被告无关;尾号9874的卡中有两笔:第一笔2012年3月24日交易金额为5200元,第二笔是2012年4月11日交易金额4000元,以上两笔是我方自行存款,与被告无关;尾号3307的卡的交易金额认可;尾号5873的卡的被告计算的总金额为209271元,实际应为149700元,其中有一笔2016年8月3日交易金额500元为我方自行存款与被告无关;尾号6356的卡是我方自行存款转账使用,与被告给付金额无任何关联;另关于被告提供法庭的孔凡江工伤费用明细中关于孔凡江租房、生活费以及孔凡江路费、油费、评残各项费用等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不应互相折抵,且我方认为被告应提供每月支付明细,及每月支付项目,我方认为生活费系被告自愿给付,不应折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经过核对,孔凡江尾号7606的银行卡和尾号2863的银行卡明细重复,应为同一张卡,且2012年9月16日金额4000元,2014年1月11日金额14000元,2014年5月12日金额2000元,以上三笔均是现金存款,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给付现金,故不予认定。尾号9874的银行卡中2012年3月24日交易金额5200元,2012年4月11日交易金额4000元,两笔均为现金存款,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给付现金,故不予认定。尾号5873的银行卡2016年8月3日交易金额500元为网点柜面汇入,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汇款,故不予认定。尾号6356的银行卡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受伤后,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6年11月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473900元,现金支付36万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共计3645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假肢费用28万元。原告所有医疗费100万元,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世通公司没有为原告孔凡江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世通公司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一级伤残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是长期待遇,依法享受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用一次性支付办法。而且《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重新修订,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二十四条已经废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262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后工伤养老生活费补偿1389908元,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且原告自认工资为2500元/月,2009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71元,原告的工资未低于平均工资的60%,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0元/月×27个月=67500元。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90%,即2500元/月×90%=2250元/月。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应按大连地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生活护理费,即3171元/月×50%=1585.50元/月。截止至2017年7月,被告所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已经远超其应承担的数额。原告认为生活费系被告自愿给付,不应折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上已经写明工伤赔偿款或者生活费及工伤补助等事由,且有原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给付的是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对原告不同意折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从2017年8月起继续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发生变化,原告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予以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大连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6037元/月×50%=3018.50元/月。本人工资按大连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6037元/月×60%=3622.20元/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90%,即3622.20元/月×90%=3259.98元。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生活护理费27166.50元,伤残津贴29339.8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应事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现原告并未经过确认,缺少必要的前置程序,因此该部分主张可以在经确认后另行起诉,本案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凡江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伤残津贴29339.82元,生活护理费27166.50元;
二、被告大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孔凡江生活护理费3018.50元及伤残津贴3259.98元(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的标准随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适时调整),直至孔凡江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三、驳回原告孔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发科
审 判 员 唐 娥
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依法享受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
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定期提供相关证明。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工伤职工身体等原因无法由本人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工伤职工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书面确认结论后,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由经办机构出具安装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工伤职工持核付通知单自行选择到签订协议的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