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31民初438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XX乡XX村XX组。 被告: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X区XX路西侧、纬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由被告负责人***于2020年7月叫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XX镇,做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由陕煤建设某某甲公司承建,由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由于施工当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施工队终止了此次施工合同,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342854.875元,已支付了289688元,欠53166.87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写下清单和欠条,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款,到了承诺的时间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涉诉本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166.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所花费的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所载,被告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XX区XX路西侧、纬一路南侧,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