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3)沪0110财保576号
申请人: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坪峰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3,185,950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采取冻结、查封或者扣押的措施。申请人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3,185,950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