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103执恢16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03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机构代码:674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西省瑞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机构代码:672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628号,机构代码:731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码:36012119********。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身份证号码:36010219********。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新建县,身份证号码:36012219********。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青云谱区,身份证号码:36050219********。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身份证号码:36012219********。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瑞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江西省瑞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910元,由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瑞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承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893768.1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8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
2、2022年8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和车辆信息。
3、2022年8月18日,本院向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登记信息。
4、2022年9月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2年9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2年10月17日,本院通过江西省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2年10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8、2022年10月19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堎镇新建大道628号、长堎镇新建大道628号室东套和南昌市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22年10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
9、2022年10月20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湖区民巷室、东湖区湖滨东路333号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22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
10、2022年10月21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赣MR××**、***名下车牌为赣AC××**、**名下车牌为赣AK××**、***名下车牌为赣A5××**的汽车,查封期限二年,从2022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11、2022年10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发放执行案款59299元。
12、本案执行标的3893768.1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59299元,剩余执行标的为3834469.1元及利息,执行费41338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并发放。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农村宅基地用房,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其余房产和车辆均为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聂 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