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03执异87号
申请人(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6103X。
负责人:***,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713F。
负责人:欧阳品华。
被执行人:江西省壹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东路**金城国际**商业楼**会信用代码91360104571185707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寓******136012273194921X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本院在执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江西省壹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壹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8)赣0103执765号],本院已受理并进入执行阶段。2016年12月26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现已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6]272号】,协议约定江西银行将91户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江西省壹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为其中一户。2016年12月30日,江西银行与申请人在江西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催收公告》,要求上述91户债权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现特向本院申请将(2018)赣0103执76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催收公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1日,本院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诉被告江西省壹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赣01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江西省壹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率6%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执行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6231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赣0103执765号。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91项贷款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1316845858.18元)以人民币350000000元转让给申请人,借款人江西省壹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担保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一项,截止2016年12月13日本息合计6482523.4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8日转款人民币350000000元给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并于2016年12月30日在江西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催收公告》。
再查明,2017年1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变更登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江西省壹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30日,在江西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催收公告》,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债权转让事实成立。故此,对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要求将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8)赣0103执76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聂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淼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