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103执34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金城国际**商业楼店面**构代码:67495863-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西省瑞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高能金域名都******7240704-9。
法定代表人:帅国全。
被执行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区长堎镇,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洪兴公寓******-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帅国全,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新建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瑞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帅国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江西省瑞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帅国全、***、***、***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910元,由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瑞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帅国全、***、***、**、***一并承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893768.1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6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债务。
2、2019年6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和江西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商业保险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老塘、帅国全名下有车辆及房产;查询到被执行人***、***下有有车辆。
3、2019年7月11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民巷19号房产、南昌市东湖区湖滨东路333号白金瀚水景花园22栋房产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帅国全名下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1216号新力方大厦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4、2019年7月1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下车牌为赣A×××**的小汽车和被执行人帅国全名下车牌为赣A×××**的小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5、2019年7月12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赣M×××**的小汽车和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赣A×××**的小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6、2019年7月9日,本院向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登记信息,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19年7月9日,本院通过江西省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19年7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9、2019年8月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2019年8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综治办、文明办推送司法建议书。
11、2019年8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2、2019年8月1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
13、本案执行标的3893768.1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3893768.1元及利息,执行费41337.68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部分车辆均为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已查封车辆,因未查找到车辆下落,暂无法扣押、处置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章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