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2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长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439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梁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进,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乾龙,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69号佳阳·悦景馨都。
法定代表人:黎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顶强,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思思,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湖南长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焦点应当是作为案外人的被申请人对涉案的1011058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的工程款享有实体民事权利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在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属于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明显存在错误。3.即使被申请人***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民事权利,但其权利也属于债权且债权并无优先性,其与申请人对佳阳公司的债权具有平等性,二审法院认定***的债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优先性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金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