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华兴与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7-23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长中民执复字第0006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69号佳阳悦景馨都。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鲁华兴,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13)天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生效后,因负有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鲁华兴向该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尚欠7334.9元款项未付及695.21米架管未归还,申请执行人要求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按生效文书约定的给付租金、赔偿款18495元及2564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73787元符合调解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按欠款256489.9元来计算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调解书部分款项约定由其承担不合理及约定的架管数量有误,是对生效文书的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本案调解中,未依法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显失公正,请求撤销(2013)天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2014)天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请求上级法院判令被申请人鲁华兴与申请人重新结算,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返还申请人应收钢管9600元、律师费14500元、诉讼费1862.5元;判由被申请人支付原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鲁华兴诉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佳阳公司因承建贡院三项目工程,确认尚欠原告鲁华兴租金、油漆费、卸车费及装车费共计256489.90元(不含税价);(二)、被告佳阳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鲁华兴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4500元;(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45元,由被告佳阳公司承担;(四)、前述第一、二、三项共计277334.90元,被告佳阳公司分二次向原告鲁华兴支付:2013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180000元,余款97334.90元于2014年1月7日之前付清;(五)、被告佳阳公司确认至2013年11月8日止尚欠原告鲁***管695.21米、扣件294套、大顶托24套,全部器材应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不归还则按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大顶托22元/套赔偿予原告鲁华兴;(六)、被告佳阳公司同意向原告鲁华兴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止因实际占用器材所产生的租金、扣件洗油费,租金标准为架管0.0085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大顶托0.038元/天/套,扣件洗油费标准为0.1元/套,此款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七)、被告佳阳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鲁华兴指定账户(户名:鲁华兴,开户行:浏阳市农村合作银行北盛分理处,账号:6221690201010770936),由***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八)、如被告佳阳公司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本协议任何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鲁华兴有权要求佳阳公司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佳阳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564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鲁华兴支付违约金;(九)、原告鲁华兴于签收调解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双方屋争议。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佳阳公司未全部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鲁华兴于2014年2月2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4)天执字第00176号立案执行,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17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345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法院因此冻结了佳阳公司在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的相应存款。佳阳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天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佳阳公司的异议。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理由和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是,作为(2014)天执字第00176号案件执行依据的(2013)天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显失公正,且计算有误,请求撤销(2013)天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调解书,重新作出判决。申请复议人以上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执行法院(2014)天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熊孟良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