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2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背阴胡同甲35号3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秘建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长安通信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未参加考核,故其公司无需支付绩效薪酬;因***未办理离职交接,故不同意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长安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安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2017年4月工资15154元;2.无需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8月22日入职长安通信公司,双方签订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5日劳动合同,岗位为大数据算法工程师,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工资发放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工资未发放。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916号裁决书,裁决长安通信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15154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长安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工资构成为岗位薪酬加绩效薪酬,岗位薪酬每月固定7577元,绩效薪酬亦为7577元。长安通信公司主张绩效薪酬应依据***当月考核结果确定是否发放,因***未参加考核,故无需发放。***主张未考核的责任在公司。长安通信公司就考核依据提交了《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称未见过该制度;长安通信公司亦无该考核制度已向***送达的证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条显示,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每月绩效薪酬均为7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法院不持异议,并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考查***的工资条,其绩效薪酬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均为7577元,公司未就***2017年4月绩效不符合考核标准提交证据,亦未提交已向劳动者送达相关考核标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2017年4月绩效薪酬亦为7577元。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15154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判决生效后15日内,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安通信公司主张按照其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因个人原因未参加考核,其公司无需支付绩效薪酬,但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事先公示于劳动者,故一审法院对其公司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因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构成为岗位薪酬加绩效薪酬且***的绩效薪酬每月亦固定为7577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标准判决长安通信公司向***支付绩效薪酬,亦无不当。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出具离职证明及协助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长安通信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正确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