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尹各庄村甲1号院1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杨维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北路42号院16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陈训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通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天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被上诉人长安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天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部分,改判汇天网络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假使汇天网络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汇天网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长安通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长安通信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因汇天网络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对方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判令汇天网络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过高且与长安通信公司实际损失不符,于法无据。
长安通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天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长安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天网络公司支付长安通信公司运维管理服务费及各项杂费共计人民币4074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441100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145369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118016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未支付费用的1‰计算);2.判令汇天网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汇天网络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长安通信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汇天云端产业园数据中心基础设施运维管理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云端产业园数据中心已投产的7#、14#楼2栋数据中心楼提供基础设施运维管理外包服务。其中第二条服务内容2.1约定,乙方基于服务水平协议(SLA)承诺,为甲方提供包含日常运行管理、预防性维护管理、演练计划管理和应急响应处理在内的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基本运维管理服务;在不影响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乙方还应根据甲方数据中心运营的需要提供场地规划、施工改造、特殊保障、配合审计等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第三条服务费、服务期限及支付方式3.1服务期限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维护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3.2服务费用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外包服务费用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月14日,汇天网络公司(甲方)与长安通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致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并就合同终止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现场交接,当日完成交接工作。甲方确认,交接完成后《服务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截止2020年1月14日,甲方未支付乙方运维管理服务费及各项杂费共计4970950元,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1)甲方于2020年1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用896000元;(2)甲方于2020年2月29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费用1441100元;(3)甲方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三笔费用1453690元;(4)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四笔费用1180160元。3.乙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甲方对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所有款项义务全部结清。4.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支付费用,以逾期未付余额为基数每日按未支付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未支付费用和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
《协议书》签订后,2020年1月21日,汇天网络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长安通信公司支付896000元,此后,汇天网络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2020年11月,长安通信公司向汇天网络公司寄送《催款函》,2021年1月,长安通信公司委托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向汇天网络公司寄送关于敦促付款的《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长安通信公司与汇天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汇天网络公司应支付长安通信公司运维管理服务费及各项杂费的总金额为4970950元,签订协议后,汇天网络公司仅支付第一笔费用896000元,其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现长安通信公司要求汇天网络公司支付拖欠的运维管理服务费、各项杂费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长安通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汇天网络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参照《协议书》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情况,结合协议履行情况、长安通信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维管理服务费、各项杂费4074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总基数为4074950元,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441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453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180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汇天网络公司是否应向长安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长安通信公司与汇天网络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汇天网络公司认可尚欠运维管理服务费、各项杂费4074950元,本院不持异议,现汇天网络公司上诉主张长安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汇天网络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费用后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费用,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先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但该计算标准确系过高,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汇天网络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行降低违约金数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汇天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0元,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