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辖终38号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重庆江习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鸳鸯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0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事实未经认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称,因江习高速公路放炮作业对其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习高速公路总承包部一分部(甲方)、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鸳鸯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签订《房屋安置过渡协议》,约定甲方按政府相关规定向乙方发放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乙方搬出原房自行安排过渡安置房等;现***已按协议搬出原房另行租房居住至今,但中电建路桥集团重庆江习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被告未按协议支付2017年1月至今的过渡费和搬家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的过渡费15600元。***依据《房屋安置过渡协议》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过渡费给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刘杨兵 审 判 员  陈雯雯
法官助理  李春伟 书 记 员  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