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新疆华天建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龙疆东街365号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天建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101栋25层办公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天建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4民初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4民初8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团、连之间的公路连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处,该工程起点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终点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4团,工程施工区域均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起至第十师辖区范围之内师、团、连所在地。本案工程所有权人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且案涉项目途经多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本案建设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处,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本案应当由该涉案公路所在地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疆华天建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第八师149团-夏孜盖盐场公路项目“K35+000-K58+000”工程实际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根据上述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谌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