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312号 原告: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与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1.支付货款217296元及利息(以217296元为基数,年利率15.4%(LPR的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初,众鼎公司业务员***经人介绍认识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承包的雄安高铁站至S333连接线工程一期和省道S333**工程项目部安全负责人**,获知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需要采购现场施工标牌等材料,众鼎公司2020年12月26日参与报价,后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同意双方合作,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从众鼎公司处采购现场施工标牌等材料。每次供货都是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下采购计划,众鼎公司根据**的计划设计排版出效果图经其确认后下料加工,加工完成后众鼎公司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并负责现场安装。2021年3月初众鼎公司首次向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供货,截至2021年5月底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共从众鼎公司采购现场施工标牌等材料四次,每次送货时众鼎公司都催促签署合同,但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项目部**及物资部**都以工作忙拖延。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四次采购众鼎公司货物合计人民币217296元,截至今日,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没有支付分文货款,当众鼎公司向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催要上述货款时,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众鼎公司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希望众鼎公司明确合同相对方主体。 被告电建市政公司辩称,电建市政公司与众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众鼎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众鼎公司称其于2021年3月至5月向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供应施工标牌等,并提交了供货清单四张,其中2021年3月12日供货129674元,2021年4月19日供货21562元,2021年5月9日供货6560元,2021年5月27日供货59500元。上述单据中载明项目现场接受人员为**,供货单位为众鼎公司,上述单据均有**的签字。经庭审质证,中电建公司称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中电建公司联系不上**,对清单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的身份通过供货清单可以看出是经办人,但**既非中电建公司物资采购负责人也非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中电建公司签字。对供货清单本身也有异议,明显是众鼎公司单方制作的制式清单,且在**手写的签字处没有任何时间点,同时该价格经中电建公司物资部比价明显比市场高。 众鼎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安装照片,证明其完成供货,供货内容中有现场安装的处置卡,该卡名称是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单位: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方应急通讯人员有**(应急办公室主任)。众鼎公司还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现场照,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众鼎公司提交其与**的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4月29日,**向众鼎公司发送微信“凯钢,桌面上摆的给我做两套,墙上挂的给我做两套。按照我发给你的文档做,都做***塑封的”,众鼎公司回复称“嗯嗯,桌面跟墙上的尺寸”。2021年8月12日,众鼎公司称“抓紧签字吧,领导还没在嘛”,**称“今天找领导签”,众鼎公司称“不能再拖了,这个礼拜弄完了”,**称“行”,众鼎公司称“抓紧签字八,再不签字是什么情况,这都脱了多长时间了,今天钱能到账嘛,发个电子版也不影响领导签字,兄弟这办事都是信任你,但是这么长时间以来,咱的事办的怎么样”,**称“你放心吧,明天我把钱和合同的事全办好”。 经询,电建市政公司称,中电建公司用的电建市政公司的人(**),大概是2020年冬天去的,2021年夏天走的。中电建公司称,**是电建市政公司的员工,与中电建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中电建公司从电建市政公司处借用过**,但是具体借用期限,大概是2020年冬天去的,2021年六七八月份走的。案涉项目的总包和施工方都是中电建公司,业主是雄安集团,案涉项目已经竣工。 中电建公司称众鼎公司提交的清单中的部分货物收到了,本院向其询问哪些货物没有收到,中电建公司称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系电建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在其被中电建公司借用期间,**向众鼎公司订购案涉货物。结合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和施工方均系中电建公司,且中电建公司称其收到了清单中部分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系代表中电建公司向众鼎公司进行采购,中电建公司与众鼎公司就案涉货物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众鼎公司提交供货清单证明其向中电建公司供货217296元,中电建公司虽然称只收到部分货物,但经本院询问哪些货物未收到时,其表示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电建公司应向众鼎公司支付货款217296元。 关于众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如下:以217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众鼎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众鼎公司主张电建市政公司亦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要求电建市政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原告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众鼎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