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北一路以南、港西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务合同不包括回填土部分,仍然按照包括回填土的工程量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合同是在路达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天目山路一华山路及部分东营河水系》(桩号:K14+590.532.一K13+050.769)范围内的FSK0+679.0盖板涵、GLIK0+220盖板涵、AK0+440.0盖板涵主体结构及装饰工程,主要包括**土方、涵身基础、混凝土墩台身、预制混凝土板、现浇构件钢筋、预制构件钢筋,具体以施工图纸(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为准。合同的固定单价工程量计价清单记录了每一项的计价和总价款暂定4393097.42元的工程量组成部分。2.路达公司与***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天目山路一华山路及部分东营河水系》项目合同全部工程量的劳务分包给***,双方是按照总造价的21%计算劳务费,包括图之外增加的工程量。3.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以430万的工程量为基础计算的劳务费903000元。证实该计算劳务费的工程量中是包含回填土在内的,回填土部分工程量是在合同已经履行过程中,业主与路达公司进行的变更。路达公司与***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测到主合同的变更,将回填土部分的工程量予以扣除。双方的合同是以工程造价为基础计取劳务费,如果双方当时约定扣除回填土部分,合同中就不可能以430万元为工程量的计算基础,***的合同也不会进行涂改和添加内容。根据***添加的内容证实打印部分的内容包括了回填土在内的全部工程量,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方式不包含回填土,合同价款又按照造价的21%计算,因为只有合同总造价430万的时候,才会计算出903000元,合同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总造价减少200多万的情况下,还按未变更前的430万元计算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违背基本生活常识。一个工程常规劳务费成本在20%左右,本案工程总造价200多万,根据一审判决劳务费就占了50%,扣除路达公司承担的管理费23%、税费9%、材料费、机械费等其它成本,路达公司如果按照不包含回填土部分,还以430万元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明显亏损,于理不合。5.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与***签订,并非**与***签订。合同签订时,业主与路达公司之间回填土部分的内容并没有变更,因此,不可能当时就约定回填由路达公司负责,更不可能路达公司未完该部分工程量,还支付给***劳务费。另外,BK0+100涵盖板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天目山路一华山路及部分东营河水系》总合同之中,不可能再单独计费。二、**签字的结算单和结算值不能代表路达公司,**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且结算单和结算值与路达公司和中电建公司的合同值明显矛盾。1.**是东营市公路局高速公路管路处的职工,基于**的工作身份,曾帮助路达公司参与涉案工程中与发包方的协调工作,并不管理工地,工地的管理人由项目负责人**负责。**不是路达公司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在录音中也明确其只是帮忙,其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已经明确其既不是职务行为也无权代表路达公司出具结算单,**只明确其知道路达公司与***之间劳务分包这件事情,从证据层面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出庭质不具有证据效力。2.**在2020年12月份就已经不再去路达公司,***的结算单系2021年12月16日由**出具,**在该时间段代表不了路达公司,并且**与***的录音也能够证明其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另外,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桥涵工程劳务费金额正确。1.无论路达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或存在怎样的合同关系,均与***无关。***非合同相对方,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路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结算事宜。2.路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承包方式中不包含回填部分,且路达公司路达公司在***提交的合同中手写再次约定“回填由甲方负责”,因此,签订合同时***承包的劳务内容不包含回填部分,双方对此明确知悉和认可。而对于之后路达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回填部分系路达公司与总包方之间履行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无论路达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回填部分,路达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付款。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是按照盖板涵造价430万元的21%计算包干价为903000元,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按造价的21%计算。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盖板涵的造价是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本案不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因此无论路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回填部分均不影响合同价款的计算。路达公司主张在盖板涵造价中扣除回填部分后再计算合同价款明显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4.BKO+100盖板涵工程量不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属于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按造价的21%计算价款。二、**能够代表路达公司,其确认的结算金额属实且依法有效。(2021)鲁05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工程与本案的工程一致,均是北二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该生效判决认定“**系代表路达公司履行工程结算确认、付款等职务行为”,通话录音中路达公司也让***找**结算,并且庭审中路达公司自认**参与了涉案工程,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系代表路达公司的联系人和经办人,代表路达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结算涉案工程。因此,**签字确认的结算数据与事实相符,且合法有效,对路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正确。路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最高院裁判规则,**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路达公司、**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电建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824元、利息损失20238元,合计1183062元,并以11628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对路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路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东营市北二路沿线及金湖银河片区综合开发PPP项目中标公司》显示,中标社会资本名称为中电建公司(牵头方)与中国电建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员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员二)、清控科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员三)组成的联合体。 ***(乙方)提交的其与路达公司(甲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一、工程项目:承包范围:AK0+440***(2-4*3)40米,GL1K0+127.3***(2-4*3)13米,FSK0+675***(2-4*3)12.8米,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按造价的21%计算。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人工、辅材、工具和模板等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劳务工作。其中,承包方式中的“但不限于”被涂画,另在旁边手写有“回填由甲方负责”字样,*****系**涂画、手写;在路达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该部分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人工、辅材、工具和模板等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劳务工作”,没有手写内容,亦未涂画。二、合同款项:根据中电建项目部出具的桥涵施工图纸预算,所有盖板涵总造价约为430万元。按造价的21%计算施工承包范围工程量包干903000元。三、结算方式:施工设备机具、人员进场后,双方协商支付乙方施工预付款——元,施工过程中按照总包方工程进度拨款情况进行付款,工程完成后年底一次性付清,总包方暂扣的质保金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在路达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该部分内容为“双方协商支付乙方施工预付款***元”,**该“***”系由其财务人员书写。 ***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的《**变更说明》载明,北二路互通内GL1K0+127.3、AK0+440.0盖板涵:根据施工现场情况,两**涵长适当调整,涵长增加约1m,工程数量增加,涵底高程不变;并提交了变更图纸;拟证明GL1K0+127.3盖板涵涵长增加1米,AK0+440.0盖板涵涵长增加1米,增加的工程量应按工程造价的21%计算为45578元。路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交的BK0+100盖板涵工程造价清单显示,其含税合计金额为983815.58元,拟证明作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其应按照21%的比例获得工程款206601元;并提交了图纸。路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 ***提交的《北二路***工程量明细》显示,①砖砌平篦单井30个、按**30个×500=15000②砖砌平篦双井30个、按**30个×600=18000③环包φ30雨水支管232.80米×150=34920④按**44套×100=4400⑤环包雨水管925米、八分厂40米,共计965米×260=250900⑥污水管447米×30=13410DN500筑铁管234米×50=11700⑦按污水管4米、砌井1个×700=700⑧按雨水外甩4米、污水4米、井2个×700=1400⑨钢筋砼井1个×18000=18000⑩钢筋混凝土井加固44个×500=22000吊装雨污井44套(含做倒流槽、井筒加高)×160=7040;合计397470元。在该明细中,**注明“第⑤项目管道环包按255单价结算2021.12.16”、“工程量由**如实提供,其他单价如实结算”。路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确实曾帮助路达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在该工程进行收尾结算的时候**已经不在路达公司,且工程量不是由**提供给**的,是**与***恶意串通形成的结算,该明细中的结算单价高出了发包方支付给路达公司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且第⑤项不同型号的涵管直径不同、价格也不同,不可能按照固定的255元与***进行结算,根据该明细中的工程量,按照发包方应付给路达公司的价款,仅为176261.53元。***提交的由**签字的《***工程量明细总表》载明,根据路达公司统计的工程量,***劳务费具体计算如下:一、北二路高速口盖板涵工程: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费范围内包干价903000元;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内增加工程款:(1)GL1K0+127.3盖板涵涵长增加1米的工程款:1300313.36元÷13米×21%=21005元(2)AK0+440.0盖板涵涵长增加2米的工程款:2340331.96元÷40米×2×21%=24573元;两项增加合计:21005+24573=45578元。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BK0+100盖板涵的工程款:983815.58×21%=206601元。以上合计工程款:903000+45578+206601=1155179元。二、北二路管道改造工程工程款:1、***已完工,劳务费共计392645元,详见工程量明细。2、按照**提供的其他工程量:安装4个平篦双篦井,100元*4=400元;安装立篦氏单篦井11套砌砖,500元*11=5500元;双篦平篦井11套收水井600元*11=6600元;污水**25个,100元×25=2500元,合计15000元。以上合计:407645元。 ***提交的其与**于2021年12月22日的通话录音显示,*****“我想问问你那天让我照的照片,缺着的零工和路南边安的**,你给我查了吗”,****“**啥的我这有记录啊,到时候我估算给你”、“挂上账就行啊”,*****“哦,你不是让我照的照片吗”。***提交的其与**于2022年1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跟你说了吗,我那个那天你找我那个相片,少的那几项,你给找来吗”,****“我还没顾上找,我看看咋给你弄弄”,*****“你弄弄,我好找老马去找**的”。***提交的其与**于2022年1月9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刚才我想着是少了一张,你给我的工程量啊,咱那井圈,30个雨水、14个污水的井圈工程量那一张没给我,我想着就是少一张”,****“有啊,回来找找就行啊,有,我就都给你,这没事儿啊”。***提交的其与**于2022年1月17日的通话录音显示,****“三局一直都不说事儿,你稍等等,再一个你还得找**这个事儿,你必须得找**”,*****“说是给你帮忙”……****“你不要扯到我的身上来,因为本身我们是合作干的活儿,他甩了摊子,我甩了摊子,你说你找谁去吧”,*****“我合同是跟公司签的”,****“但是你这个事儿呢,一局跟三局还没说事儿,你先等等,再一个你这个事儿你还得找**”等。***提交的其与**于2022年5月1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那没办法啊老盖,只有等着我这个工地干完了以后验收完了以后,看看能拨下款来以后给你解决一块,其他的下来款能给你解决也行,主要下不来啊现在”。***提交的其与**于2022年11月2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我这个案子最近开庭,我就把你给我的那些东西,我一起交上了”,****“我说了,随便你,但是我不能出庭”……****“他上回找我,我也没说那事,我和他也没有劳务关系,我那字也不管用,我和他没关系,他也没给我发钱,我也没从他那拿钱,俺俩也没协议,我最多就是知道这个事,我只能说知道这个事,别的我也不能说了”。 路达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DSJ-JCDY-2020-052号合同载明,本合同主要内容为东营市北二路道路建设改造及东营河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天目山路-华山路及部分东营河水系(桩号:K14+590.532-K13+050.769)范围内FSK0+679.0盖板涵、GL1K0+220盖板涵、AK0+440.0盖板涵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主要包括**土方、涵身基础、混凝土墩(台)身、预制混凝土板、现浇构件钢筋、预制构件钢筋等以及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做的其它一切准备工作的施工,具体以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暂定总价金额4393097.42元,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4030364.61元,增值税额为362732.81元。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该合同附件B工程量计价清单显示,项目名称为FSK0+679.0盖板涵,第10项回填土全费用合价为12185.18元,第11项台背回填全费用合价为279922.77元;项目名称为GL1K0+220盖板涵,第10项回填土全费用合价为306139.52元,第11项台背回填全费用合价为233340.53元;项目名称为AK0+440.0盖板涵,第10项回填土全费用合价为715880.62元,第11项台背回填全费用合价为486747.81元。路达公司(乙方)提交的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编号为SDSJ-JCDY-[2020]-015号合同载明,合同价格: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提取管理费方式进行承包,所提取管理费费率为23%。合同价格中包含增值税及附加税等乙方应承担纳税税额,其中增值税率为9%。路达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签约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编号为ZS一局-东营-[2020]-劳务分包-13号-补01号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二路建设改造海通路至西二路段(路北)排水及路基工程;合同价款:现补充合同含税总价为2067812.64元,本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8895218.84元。该合同的附件为合同工程量清单、分包工程量计价清单。路达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据载明的工程量,依据该合同中载明的单价,其价款为176211.5元。路达公司**,其已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59865.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劳务费应以该数额作为计算依据。 就涉案劳务,路达公司已向***支付40万元。路达公司**,***、**系其公司员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完工。路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路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等,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内容,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打印部分内容记载为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承包方式中并未包含回填土部分,但明确约定了合同款项的计算为按造价的21%计算施工承包范围工程量包干为903000元,即计算合同价款的依据为盖板涵总造价,而非路达公司所述的排除回填土部分之后的2059865.3元;***完成了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其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903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的身份情况,路达公司****确实帮助其参与过涉案工程,结合***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可知,**在涉案工程中能够代表路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根据***提交的**变更说明、变更图纸及**出具的***工程量明细总表,结合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可知,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45578元;另根据**出具的***工程量明细总表可以看出,就BK0+100盖板涵增加的工程款为206601元;对***主张的上述252179元款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就北二路管道改造工程,虽然***与路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进行了施工,路达公司对《北二路***工程量》明细中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根据**确认的明细、明细总表可知,该部分劳务的价款为407645元,***要求路达公司支付该款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路达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应按照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计价进行计算,***并非该份合同的相对方,该份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路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路达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为1562824元,扣除路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其还应向***支付劳务费1162824元。关于利息,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后年底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21年完工,因此,其利息应以11628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7859.69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路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就路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62824元、利息17859.6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162824元为基数);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路达公司、**提交证据一、涉案四个盖板涵工程的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AKO+440盖板涵一般构造图2张、GL1KO+127.3盖板涵一般构造图2张,**工程数量表1张。证明根据盖板涵施工现场照片,能够直观的反映回填土部分的工程量是整个盖板涵工程的一部分。结合涉案劳务合同约定,根据中电建项目部出具的桥涵施工图纸,按照图纸计算的工程量造价21%计算劳务费,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变更按照工程量价的21%计算劳务费等,能够证实路达公司与***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基础包含回填土部分的工程量。证据二、2023年5月1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对涉案四个涵盖板工程扣除回填土后的工程量审计签单共计12张,其中FSKO+679.0盖板涵3张,GLIKO+200盖板涵3张,AKO+440盖板涵3张,变更增加的BKO+100盖板涵3张;FSKO+679.0,盖板涵GLIKO+200,盖板涵、AKO+440盖板涵计价清单8张,FSKO+679.0盖板涵,GLIKO+200盖板涵,AKO+440盖板涵,变更增加的BKO+100盖板涵计算工程价款清单四张,证明根据最终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本案中涉案四个盖板涵工程总造价共计2375405.139元。其中包含了变更增加的BKO+100盖板涵工程量计价372477.7978元。***的劳务费是498835.07元,已经支付40万元尚欠98835.07元。***一审提交的**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BKO+100盖板涵工程量计价983815.58元计价错误,***计价的依据和工程量依据没有提交证据印证。证据三、2020年8月1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对AKO+440盖板涵,GLIKO+127.3盖板涵变更证明一份。证明AKO+440盖板涵,GLIKO+127.3盖板涵变更延长的工程量为1米。***一审提交的**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AKO+440增加2米计算错误,***也没有提交客观证据印证。证据四、2023年5月17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回填土部分工程量在2021年6月1日交由其它公司施工,***劳务合同手写部分扣除回填土的内容只能在2021年6月1日之后有该意思表示添加。BKO+100盖板涵的工程在2021年3月8日才决定给路达公司施工。在上述两个时间节点**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在2021年2月7日春节后,没有再参与工地任何事务。**出具的结算证明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证据五、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分包工程计价清单21页、污水管线施工计价清单2张,证明根据路达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污水工程的计价清单,结合***的工程量,污水管线部分的总价款共计176261.5元。另八分厂工地管线10400元,共计186661.5元。**出具的2021年12月16日北二路工程量明细中,第五项管道环保统一按照255元结算,而路达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的结算单价承接口管d600,d800,d1000,d1200,d1500不同的直径在包含材料场内倒运、卸车、基座钢筋安装浇筑、下口打磨面等综合性工作的结算价分别为106.8元,127.6元,207.6元,176.4元,228元等不同价格,**的结算单价违背基本生活常理,不具有合法性。工程量和单价**没有提供给**,**在2021年2月7日已经不再去工地,2021年12月16日,**没有给***出具结算的资格和身份。 ***质证称,对证据一,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构造图4张、工程数量表1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路达公司承揽相关工程的确包含着回填土部分的工程量,但是路达公司与***的合同约定中回填土部分由路达公司负责施工。***负责的仅是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以及提供辅材、工具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路达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没有能力施工回填土部分的工程,而被迫由其他主体予以施工。这与路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以及内容约定没有任何关联性。路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之所以约定工程总造价的21%向***计取劳务费,是基于双方对整个项目正常施工情况下利润的预算以及判断,而进行得该比例确认。如果是在路达公司没有承揽回填土工程的情况下,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的话,那么该比例至少要在50%以上,而不可能仅仅是21%。路达公司因为没能从回填土工程中盈利,事后又以其单方主张的不符合逻辑与事实的观点否认路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事实履行状况,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路达公司证明目的,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路达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就其承揽的工程进行过工程量的结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以此来对抗路达公司应当向***承担的款项金额及付款责任。且***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路达公司的应付和欠付金额,路达公司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该变更证明中已经记载的涵长增加1米,是对当时施工之前要求的变更,但实际上施工是127.3盖板涵增加了1米,440.0盖板涵增加了2米。该说明只是变更说明中的一份,前后变更过多次。***刚才所述的内容是最终施工完成的状态。一审中***也提交了路达公司一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据,以证实路达公司一方对该变更数据是予以认可的,且现场截至目前也是可以测量出的数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其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其内容也与施工事实不相符。路达公司在最初承揽工程时,确定对回填土工程进行施工,只是因其后期不具备履行能力,才被迫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这与路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没有任何关联性。路达公司的履约事实也制约不了***。关于涵长增加的米数与现场施工事实不符,也与路达公司、***确认的新增工程量不符。**是路达公司的人员代表,其不仅参与了合同的拟定过程,也具体负责工地的相关事务,**具有代表路达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的资格,其也是路达公司指定的与***进行工程结算的负责人。这在一审中***提交的生效判决文书以及**的录音中都有所体现。**出具的结算证明均是与实际履行情况完全相符的证明。***劳务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在合同签订时就由**书写和添加,后由路达公司**予以确认,并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路达公司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路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代表路达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和结算依据。与***之间的约定不一致。**作为路达公司的代表,在该工程的施工安排、工程量结算以及工程款计算时,均已按照最初的约定与***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应当按照路达公司与***双方之间的约定来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路达公司与***约定的255元统一结算,是综合单价,所有***施工的工程量都包含在该单价中。垫层、混凝土、钢筋弯曲、混凝土浇筑、夯实、吊装、倒流条等整个工序都包含在一米管子的单价里。这与路达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工程量以及单价的约定方式是不一致的。***255元的综合单价的确认,与实际施工的单价相符,而且低于当时约定价格。 路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均系路达公司职工,与路达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中电建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涉案劳务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等确定该条的真实意思。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路达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合同价款的认定是双方根本争议所在,***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即包干价为903000元;路达公司则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包括回填土部分,因***未施工回填土工程,故合同价款应按照扣除回填土部分后的2059865.3元进行计算。对于此争议,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词句及有关条款进行理解认定。本案中,双方所提交合同的内容虽不一致,但从双方均认可的合同打印内容看,双方合同均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人工、辅材、工具和模板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劳务工作”内容,从该文本内容看承包内容明显不包含回填土部分。根据路达公司的主张,回填土部分的造价占到总造价的50%以上,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施工内容包含回填土部分的情况下,合同价款才按总造价430万元计算,路达公司作为专业市政工程公司在拟定合同条款时不可能不作出约定。反观,在双方未约定施工内容包含回填土部分的情况下,双方却明确约定合同款项的计算为“按总造价的21%计算施工承包范围工程量包干为903000元”,从该条款文本看,合同价款为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且包干价为903000元,路达公司主张应将回填土部分扣除之后的2059865.3元按21%计算合同价款,明显与上述约定内容不符,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签字确认的北二路***工程量明细及***工程量明细总表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路达公司一审明确****确实帮助其参与过涉案工程,在***提交的其与**2022年1月17日通话录音中,***向**催要劳务费用,**也明确**“你这个事得找**,…,三局一局说事,也得叫上**,不叫**那也办不成”等内容,从该录音内容看,**也认可**在涉案工程中能够代表路达公司,路达公司本案又主张**签字的结算单及结算值不能代表公司不能成立。在路达公司未能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审采信**签字的工程量明细及总表的效力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结合***提交的**变更说明、变更图纸及**出具的***工程量明细总表,认定***劳务费为1562824元能够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均认可路达公司已支付40万元,路达公司还应支付***1162824元。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路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应就路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8元,由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