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苟显位、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727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10月17日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申请贵院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执行,立即解除对申请人所有账户的冻结财产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诉第二被申请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受理,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川0727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不符,提起上诉。2022年1月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终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二被申请人中电建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645925.55元。2023年5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再115号判决:1.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民终2221号判决书;2.维持四川省平武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1027号判决。在四川省高级人民作出再审判决后。第二被申请人中电建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回转,贵院冻结了申请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等等。贵院进入执行回转程序以后,申请人多次往返平武,反复查询贵院的第一次执行档案,并且经过多方了解,方才知道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书后,贵院受理执行的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偶就,直接向第一被申请人***在绵阳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洞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9906300********)转款1863708.53元。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平武县人民法院转付的执行标的款。请求人民法院查证,第一被申请人收到第二被申请人(中电建公司)标的款项的资金动向,核实申请人是否收到被申请人(中电建公司)支付标的款项。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系第二被申请人主动向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并非人民法院对其执行、强制扣划款项,本案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的财产的人返回,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以上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有两个前提条件:“①执行完毕后,②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本案系第二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不符合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第二被申请人的正确做法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再115号再审判决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返还标的款之诉,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以后,再依据新的判决申请执行。第二、申请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中电建公司)将标的款项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该执行款项应由实际收款人承担支付,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现被申请人(中电建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应当另案提起诉讼,直接向实际收款人***主张返还权利。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任何款项,贵院不应当将申请人列为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人,查封冻结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和银行账户。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查证事实,撤销对申请人的一切执行裁定和执行措施,立即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等等的冻结,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为盼。同时其称***与其在五次庭审中共同聘请了***律师作为共同诉讼代理人,并与***律师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代理律师辩称:***现在已经收到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打的款,但***与***是合伙人,现未确定各自份额是好多,如其放弃份额的话,就同意向他个人追偿款项;其辩称***与***在五次庭审中共同聘请了***律师作为共同诉讼代理人,并与***律师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现在已将30多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支付于***律师,因本案的诉讼五次庭审都是***律师共同代理,在执行过程中也是***律师与***一起到平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地址确认书上也是***律师与***的联系方式,我方认为***其委托***律师办理诉讼及执行事项,***称其在不知情下***申请向平武县人民法院执行,理应是***律师未通知到位,与我方当事人没有关系。故请平武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时异议人(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向平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年底了,收到平武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等文书后,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律师微信联系,***律师提供了银行账户。因本案的诉讼五次庭审都是***律师共同代理,在执行过程中也是***律师与***一起到平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方怕冻结公司账户,影响后续工作,就主动向其履行义务。故请平武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川0727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11月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7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45925.55元及资金利息(以1645925.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3)川0727执46号,2023年1月31日本院以执行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义务结案。2023年5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再115号判决:1.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民终2221号判决书;2.维持四川省平武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1027号判决。在四川省高级人民作出再审判决后,第二被申请人中电建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冻结了异议申请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申请人***提出理由是否能排除执行强制措施。在***、***申请执行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绵阳中院(2022)川07民终2221号判决书)中,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是合伙人,未确定各自份额;***与***在前期的五次诉讼中共同聘请了***律师作为共同诉讼代理人,并与***律师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现在已将30多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支付于***律师,因本案的前期五次诉讼都是***律师共同代理,在执行过程中也是***律师与***一起到平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地址确认书上也是***律师与***的联系方式。***称其未委托***律师办理执行事项,也不知情***申请向平武县人民法院执行,与实事不符。***应当了解且知道***律师代其申请了执行事宜。因***、***系合伙人,且在绵阳中院的判决中未确定该项目各自份额,系其内部结算,***以未能收到执行款为由,认为其不承担执行回转的义务不能成立。***认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不符合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系对法律的误解,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院对异议申请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