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27民初209号
原告:兰世科,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高兴胜,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9年1月29日。
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存善,男,生于1952年3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陇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宇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
原告兰世科诉被告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陕西宇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世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银福,被告陕西宇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兰世科起诉称:2017年5月8日三被告通过招标,分别承建了河北镇兰家堡村“生态雅村强基”建设项目。三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将工程建设用料洒落在沿路,造成多人摔倒受伤。2017年6月13日8时许,原告从本村水库坝面返回家的途中,行走到本村兰怀怀家房后,***家院子门口的水泥路面时,踩在了洒落在路面的石子上滑到摔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媳妇多次找村委会、河北司法所工作人员协调处理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4元、误工费1592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205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57345元/2=28672.5元。
原告兰世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工程施工合同;3、证人程小虎证言;4、证人***证言;5、住院病历;6、鉴定意见书;7、诊断证明书、合疗结算单复印件、医院结算单复印件、住院费票据、租床费票据、支架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
被告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2017年5月8日第一被告与陇县河北镇兰家堡村签订了建设项目,工期为30天,原告摔伤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第一被告的工程项目已经结束,没有证据证明路面的砂石造成了原告的受伤,第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以前就用拐杖,大家都知道,既然那条路段多人摔伤,为什么别人没来找被告。第二被告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原告受伤是2017年6月13日,路面为水泥路。当时砂石比较贵,10方的车拉砂石只能拉9方,砂石根本甩不出来,施工地段的路面很干净,出事的地方距离第二被告施工的地方有200多米,原告诉讼没有依据,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2、证人证言。
被告陕西宇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以前就摔伤过,而且比较严重。沙子当时的价位比较贵,不可能把沙子洒在地面上,当时也有私人盖房。被告施工的地方在上游,原告摔伤的地方离施工的工地还有100米,怎么说明路面的沙子是被告洒的。2017年6月13日被告的工程已经结束,没人施工。
被告陕西宇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陇县河北镇兰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2017年河北镇兰家堡村生态雅村强基项目(IV、V、Ш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均在陇县河北镇兰家堡村,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该村路段行走时不慎扭伤左腿,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3、左根骨陈旧性骨折;4、左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为19292.70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016.70元,原告自付9276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支付陇县人民医院复印费11元。2018年1月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4元、误工费1592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205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57345元/2=2867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复印件、合疗结算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兰世科左腿骨折是在行走时摔倒所致,三被告并未对其施加任何损害行为,所以按一般侵权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特殊侵权责任分析,三被告虽在原告兰世科摔伤路段及附近进行过施工,但原告兰世科摔伤时,三被告施工已经结束,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三被告曾经的施工行为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世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兰世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祁小林
人民陪审员兰选证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