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491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0号院6幢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984370007。
法定代表人:刘忠孝,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400元工资及利息2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开始,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揽的第二被告于宝鸡市上马营联盟二组东方逸舍工地干木工活,截止2021年6月18日结算,被告应负原告264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还欠16400元一直未付并写有欠条,并承诺在2021年9月1日前还清,但多次催要都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债权债务明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过调解,没有执行,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光明诉***、正力建设公司以及陕西满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劳务费,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故本案原告再次以该笔劳务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兵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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