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7851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蟠龙路(高新五路)华厦悦世界1座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9L9L38。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波,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80号院6幢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984370007。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3078331.29元、拖欠己结算的资金占用费1541604.25元以及从2022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吨每天4.5元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202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建筑工地使用,合同对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费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在接收钢材验收后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共计665.763吨,货款共计3178331.29元。经双方2022年9月30日结算,除过己付款外,还拖欠货款3078331.29元,产生资金占用费1541604.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与被告计算的不一致,违约金计算违反国家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3、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工程标识牌;证明该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付了1513799.42元货款,2020年5月14日以昊卓房产公司名义给***付款30万元,2020年8月5日付款350610.37元(无付款单据,这是本案被告通过招商银行直接付给本案原告),2020年11月25日付款239776.31元,2020年12月4日付款3123412.74元,这三笔都是以被告名义付给原告。2021年5月6日通过昊卓房产公司名义给***付款20万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0万元。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审查,可以认定,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4日,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金台检察院技侦大楼A区B区工程供应钢材,合同对于钢材规格、材质、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当天足额支付货款,出卖人应按买受人付款金额及时提供符合财务规定的税务发票;买受人如逾期支付货款或未足额支付,应额外支付给出卖人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未付款的材料数量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每吨4.5元/天,直至货款付清;资金占用费不开具税务发票;货款最高累计欠款额为300万元,超过300万元后,买受人应当在40日内付清300万元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每次付款优先视为清偿资金占用费,清偿完毕后才视为货款;如买受人确定无法在供货当日支付货款,则必须向***私卡先转入30万元资金占用费再发货;该条后面载明了***账户信息。合同落款处出卖人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买受人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多次向被告承建的金台检察院技侦大楼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公司约定的收货人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了字,原、被告根据《销货清单》的供货情况对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2020年5月14日被告通过陕西昊卓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30万元,2020年8月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支付原告货款350610.37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776.31元,2020年1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412.74元,2021年5月6日被告通过陕西昊卓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20万元,该笔付款附言:保证金。2022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2、被告通过陕西昊卓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支付的30万元、20万元的性质是货款还是资金占用费。3、未支付货款数额。 关于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鉴于钢材买卖行业较之普通商品买卖具有一定特殊性,因钢材销售价格相对透明、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和垫资成本,在该类合同中以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形式出现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表现,人民法院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同时亦需兼顾公平,对约定过高的予以适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相关规定,对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从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 关于30万、20万两笔付款的性质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当天足额支付货款”,“买受人如逾期支付货款或未足额支付,应额外支付给出卖人资金占用费”,“如买受人确定无法在供货当日支付货款,则必须向***私卡先转入30万元资金占用费再发货”,“每次付款优先视为清偿资金占用费,清偿完毕后才视为货款”;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依据以上约定,被告提货当日就应支付货款,如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且之后付款应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再支付货款。依据《销货清单》统计,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90386.68元,并已产生资金占用费3236.29元,被告支付的30万元应当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再抵扣货款。至2022年5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622420.1元,资金占用费为85440.85元,被告支付20万元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再抵扣货款。 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付款1513799.42元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据此经计算,截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2860763.04元,资金占用费177390.93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具体计算详见下表,该表计算公式为:资金占用费=(前期欠付货款+发生货款)×24%(或15.4%)÷365天×欠款天数(从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5.4%计算),欠付货款=被告付款-前期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当期发生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前期欠付货款;负数表示已支付的货款、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日期 发生货款 被告付款 已付货款 欠付货款 资金占用费 2020/5/6 199010.80 2020/5/7 391375.88 2020/5/14 -296763.71 293622.97 -3236.29 2020/6/6 160568.82 2020/6/9 138743.82 2020/6/23 24100.10 2020/6/30 39496.50 2020/7/4 39378.60 2020/7/17 117742.80 2020/8/1 173648.72 2020/8/5 350610.37 -319061.66 668240.67 -31548.71 2020/8/8 2020/8/19 209176.40 2020/8/19 916917.07 6574.37 2020/8/28 185060.56 2020/9/5 116165.40 2020/9/8 162822.03 2020/11/25 239776.31 -186635.87 1194329.19 -53140.44 2020/12/4 323412.74 -318877.75 875451.44 -4534.99 2020/12/16 277934.12 2020/12/21 194038.12 2021/3/26 227342.80 2021/4/9 221646.36 2021/5/6 -110028.68 1686384.16 -89971.32 2021/5/7 227422.02 2021/5/28 302941.89 2021/5/30 175044.00 2021/11/4 357676.65 2021/12/28 97292.41 2021/12/31 14001.91 2022/1/31 177390.93 4092130.71 1513799.42 2860763.04 177390.93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由于该费用的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也非必要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60763.04元及资金占用费177390.93元;并支付原告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60元,减半收取2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880元,被告陕西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0000元;剩余受理费218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宝鸡中山西路支行,账号:2603********,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