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1民初1727号 原告: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三区新福路20号“中环·天地”贰号楼第五层(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605932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88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032201110002。 被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1710907824。 原告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大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米劳人仲案﹝2022﹞87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中恒大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493235.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中恒大公司员工***在米易县***矿山1705平台从事钻孔工作时,由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在上方用挖掘机挖石头,导致石头掉落,砸伤了***的右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总计19万余元,安宁公司垫付了6万元,其余费用均由中恒大公司垫付。***出院后进行了工伤认定,经鉴定为陆级伤残。后***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米劳人仲案﹝202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恒大公司应支付***各项费用596805.19元。中恒大公司认为,***作为中恒大公司的员工,虽在工作中受伤,但其受伤完全是由于安宁公司侵权造成,中恒大公司对***受伤无任何过错,因此***受伤的全部损失均应当由安宁公司承担。并且中恒大公司在***受伤后还垫付了13万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安宁公司承担。并且***医疗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视为其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恒大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1年1月17日。且***的工资为5785.5元/月,对于相关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伤残津贴也不应当支付。因此,中恒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米劳人仲案﹝202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法,因依法予以维持。中恒大公司系因自身原因仲裁时未到庭,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身承担。同意扣除中恒大公司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通过微信支付的相关费用,但是对于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572元、复查医疗费966元、交通费1200元,其在仲裁时,均未主张,因此,在本案中应一并进行处理。 原告中恒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中恒大公司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通过微信的方式支付给***及***的妻子的费用总计59000元,该笔费用中有10000元系支付给***用于缴纳医疗费用,剩余的49000元为生活费等费用。***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49000元中还包含两次复查费用966元和1200元的两次包车费用和鉴定费300元及鉴定检查费572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米劳人仲案﹝2022﹞8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受伤及住院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受伤系第三方安宁公司造成的,应由安宁公司承担责任,但对该裁决书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最终裁决的总计费用中恒大公司不认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中恒大公司提出由安宁公司承担责任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既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同时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医疗费用。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的票据。拟证明:***受伤产生了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572元。中恒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表明该费用中恒大公司已经垫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仲裁笔录。拟证明:仲裁合法,其中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真实合法,中恒大公司垫付的费用未扣除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未出庭导致无法计算,所以没有扣除。中恒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都是***的单方陈述,不完全符合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两次复查费用票据。拟证明:***两次从米易县***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的费用合计966元及产生的包车费用1200元。中恒大公司对2020年12月17日的票据9元认可,对于2021年3月17日复查票据4**2021年4月19日的1张票据因为仲裁时没有认定,也不能体现是因此次工伤造成的,其无法确认,对于2021年7月15日、16日的4张票据也没有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复查时间内,其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是因此次工伤产生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明载明了门诊为骨科,且检查部位为胫腓骨,与工伤病历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在攀枝花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诊断书4份,攀枝花市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主要说明***住院、出院和复查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中恒大公司和***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中恒大公司承包的米易县***矿山1705平台从事钻孔工作,双方口头约定266元/天,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双方之后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中恒大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16日9:30时许,***在案涉现场从事钻孔工作时由于安宁公司在其上方用挖掘机挖石头,石头掉落砸伤***的右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一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其后***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24日、12月17日到攀枝花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壹月,累计休息143天,其中2020年10月24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休息期间需陪护。***住院期间,中恒大公司、安宁公司支付了***的医疗费用。 2021年6月23日,攀枝花市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川0421工认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2月24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22]A2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上述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6月15日,***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5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案﹝202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与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二、中恒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596805.19元。中恒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1、中恒大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包括其妻子)59000元(其中10000元为医疗费);2、***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166.69元、鉴定检查费572元、鉴定费300元;3、中恒大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32568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142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恒大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5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现其伤害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因***在工作中受伤,故***依法应享有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额标准支付费用”,由于中恒大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为此,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责任待遇支付给***。而***主张解除与中恒大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中恒大公司应赔偿***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津贴。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数额;中恒大公司是否支付了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出院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在仲裁时未提出,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1、中恒大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由于中恒大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月16日,***的工伤医疗期满后未到中恒大公司上班,但中恒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明,该公司通知***回去返岗或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事宜与***进行沟通联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1月17日并未解除。***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并以中恒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仲裁委裁决其与中恒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数额、经济补偿金、伤残津贴的赔偿数额。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于中恒大公司仅对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月工资为5785.5元。因此,***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568元(5785.5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7441.1元(5785.5元/月×8.2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中恒大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恒大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于2020年3月份确定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零7天。因此,***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4463.8元(5785.5元/月×2.5个月)。 关于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司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发<2021>10号)第五条“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于2022年2月2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由于中恒大公司未给***安排工作,故自***劳动能力作出之日即2022年2月24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22年6月7日止,中恒大公司应按***工资的60%支付***伤残津贴。因此,***应获得的伤残津贴为12010.7元(5785.5元/月×60%×3.46个月)。 3、中恒大公司是否支付了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出院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在仲裁时未提出,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恒大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了***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恒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由于***出院后,因工伤进行的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与该案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主张医疗费966元,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1166.69元,对于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医疗费966元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主张两次到攀枝花进行复查产生交通费1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结合其住所至攀枝花的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发<2021>10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与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 2、由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检查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伤残津贴、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91911.6元,扣除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9000元,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542911.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