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三区新福路20号“中环·天地”贰号楼第五层(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605932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由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与中恒大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7日解除,并据此改判伤残津贴和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1月16日工伤医疗期满,即恢复劳动能力,本应回到工作岗位工作,但其并未与中恒大公司沟通,也未要求中恒大公司安排工作,故应认定***与中恒大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7日解除,而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基于2022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错误认定,导致其关于伤残津贴和经济补偿金的判定也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米劳人仲案〔2022〕87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中恒大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493235.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中恒大公司承包的米易县***矿山1705平台从事钻孔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66元/天,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双方之后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中恒大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16日9:30时许,***在案涉现场从事钻孔工作时由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在其上方用挖掘机挖石头,石头掉落砸伤***的右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一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其后***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24日、12月17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壹月,共累计休息143天,其中2020年10月24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休息期间需陪护。***住院期间,中恒大公司、安宁公司支付了***的医疗费用。
2021年6月23日,攀枝花市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川0421工认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2月24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22]A2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上述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6月15日,***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5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案﹝202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与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二、中恒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596805.19元。中恒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1.中恒大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包括其妻子)59000元(其中10000元为医疗费);2.***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166.69元、鉴定检查费572元、鉴定费300元;3.中恒大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32568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142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恒大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5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其伤害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规定,因***在工作中受伤,故***依法应享有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额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由于中恒大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为此,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责任待遇支付给***。而***主张解除与中恒大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中恒大公司应赔偿***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津贴。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数额;中恒大公司是否支付了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出院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在仲裁时未提出,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中恒大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中恒大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月16日,***的工伤医疗期满后未到中恒大公司上班,但中恒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明,该公司通知***回去返岗或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事宜与***进行沟通联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1月17日并未解除。***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并以中恒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仲裁委裁决其与中恒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数额、经济补偿金、伤残津贴的赔偿数额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于中恒大公司仅对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月工资为5785.50元。因此,***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568元(5785.50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7441.10元(5785.5元/月×8.2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由于中恒大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恒大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双方于2020年3月份确定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零7天。因此,***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4463.80元(5785.50元/月×2.5个月)。
关于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规定。参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于2022年2月2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由于中恒大公司未给***安排工作,故自***劳动能力作出之日即2022年2月24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22年6月7日止,中恒大公司应按***工资的60%支付***伤残津贴。因此,***应获得的伤残津贴为12010.70元(5785.50元/月×60%×3.46个月)。
(三)中恒大公司是否支付了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出院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在仲裁时未提出,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恒大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了***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恒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由于***出院后,因工伤进行的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与该案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主张医疗费966元,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1166.69元,对于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966元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主张两次到攀枝花进行复查产生交通费1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结合其住所至攀枝花的距离,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与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二、由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检查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伤残津贴、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91911.60元,扣除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9000元,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542911.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恒大公司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中陈述,其于2021年9月在中恒大公司安排人员的陪同下,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取出了其因工伤治疗放置的固定架。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伤残津贴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否确。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中恒大公司上诉称,***于2021年1月16日工伤医疗期满,***与中恒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1月17日解除。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9月还在进行工伤治疗,足以说明在2021年1月17日前其工伤治疗尚未终结,故上诉人关于***医疗期已满的上诉理由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第二,2022年2月24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陆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恒大公司应当为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基于***的仲裁请求认定案涉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解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伤残津贴和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6月7日的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和经济补偿金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理由。
综上所述,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仁 寿
审 判 员 ***审判员米拴学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旸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