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402执异3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134号1栋1单元5楼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8********。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2号6栋1单元5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59********。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2号6栋1单元5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59********。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三区新福路20号中环天地贰号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605932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男性1975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凤凰西街21号9栋1单元14附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75********。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男性1975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下街25号1
单元14楼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75********。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6年9月1日被执行人***与***登记结婚,2020年9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个人婚前财产购置了其哥哥***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134号8号房屋,并于同日过户至***一人名下。为避免纠纷***与***签订了《婚内房产协议书》,因此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一人所有,与***无关。本院作出的(2024)川0402执2687号、(2024)川0402执26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的查封、拍卖异议人一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综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134号8号房屋的查封、拍卖裁定。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异议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异议人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3、《不动产权证书》;4、《存量房买卖合同》;5、《委托书》及《公证书》;6、《婚内房产协议书》;7、《房屋买卖发票及完税凭证》。
原案申请执行人***、***共同答辩称:异议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即本案毫不知情的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准确无误。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与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4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一、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欠款330000元,并以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川0402执268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川0402执26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134号8号房屋,并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2024)川0402执26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本院已于2025年1月22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查封、拍卖裁定,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与***于2016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将***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健康路10-8号房屋即案涉房屋过户至异议人***名下的相关事宜,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该委托书于同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澧县公证处公证。2020年9月22日***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98000元购买案涉房屋。2020年9月24日***完成过户手续,并于同日与***签订《婚内房产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为***一人出资、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务相对人知道其约定的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虽然签订了《婚内房产协议书》确定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但是申请执行人***、***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案涉债务可以以***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进行清偿。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对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申请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