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马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211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马某某,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望(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望(邕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5-3)。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刘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某、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作出(2024)川0402诉前调839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33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2494元、保函担保费600元、律师费18000元等全部追讨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舞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铁山矿区过渡方案-160米水平采矿工程井下-100m水平、-160m水平矿岩汽车运输(五标段)分包工程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铁山矿区露天转地下开采一期采矿工程矿岩汽车运输一标段分包合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合作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结算应付原告刘某某工程价款共计1702326元,某甲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李某某、罗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共同合作履行上述合同,但三被告却在收到结算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截止2018年7月20日,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490000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共同向原告马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承诺将两份合同(分包编号分别为3W21GC127N12001380146、3W21GC127N1400848007)往来账在三个月内核对清楚,尾款全部支付完。2020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再次向原告刘某某承诺,尚余工程尾款420000元,从2020年11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9个月内支付完毕。2020年12月13日,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共同作出补充承诺:1.2020年12月31日之前,罗某某、李某某支付刘某某100000元,支付惠某某150000元;2.2021年2月9日之前,罗某某、李某某支付刘某某50000元-100000元,支付惠某某150000元-200000元;3.2021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刘某某、惠某某各50000元,付完为止;4.目前罗某某、李某某欠款额为:欠刘某某420000元,欠惠某某600000元;5.在罗某某、李某某资金到位时,尽可能提早、多支付。但此后仅付款90000元,仍欠原告330000元未付,经原告反复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再未付分文,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曾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由月利率2%调整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罗某某共同辩称,案涉工程合同和结算是刘某某和案外人罗某某共同签署实施,原告主体不符。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已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无相关证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罗某某并未确定具体债务金额,原告并未向某乙公司提供成本发票和缴纳税管费,案涉承诺书是原告强迫罗某某出具,认可某乙公司和罗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但不认可该结算金额。李某某之前在某乙公司上班,离开公司后以中间人身份协调案涉工程事宜,其是见证人。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之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在承诺书中签名仅是作为见证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铁山矿区过渡方案-160米水平采矿工程井下-100m水平、-160m水平矿岩汽车运输(五标段)分包工程合同》《分包项目结算承诺书》《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分包项目结算单》《铁山矿区露天转地下开采一期采矿工程矿岩汽车运输一标段分包合同》《分包项目结算承诺书》《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分包项目结算单》《罗某某运输结算单》《申请报告》《承诺书》两份、《补充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罗某某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交了《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微信聊天截屏、转款记录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铁山矿区过渡方案-160米水平采矿工程井下-100m水平、-160m水平矿岩汽车运输(五标段)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分包河南省舞钢市某某矿业公司铁山矿区过渡方案-160米水平采矿工程井下-100m水平、-160m水平矿岩汽车运输(五标段)工程,某乙公司派***为项目经理,刘某某为其工程施工负责人,须常驻现场,合同还就工期、价款及支付、质量标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刘某某在该合同某乙公司经办人处签名。2015年6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分包项目结算承诺书》,内容为:某乙公司授权委托刘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办理了铁山矿区过渡方案-160米水平采矿工程井下-100m水平、-160m水平矿岩汽车运输(五标段)分包项目结算,该分包项目编号为3W21GC127N12001380,分包编号为3W21GC127N12001380146,合同暂估值为495.965万元,结算值为100.2575万元,该结算值包含某乙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中施工的全部蓝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所有内容。现承诺:自结算之日起,某乙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要求调整该合同结算值。同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项目结算单》,明确上述工程项目结算价为100.2575万元,刘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经办人签名。2015年7月25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及相关项目部、生产安全部门在《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中签字盖章,明确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 2015年7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铁山矿区露天转地下开采一期采矿工程矿岩汽车运输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分包河南省舞钢市某某矿业公司铁山矿区露天转地下开采一期采矿工程矿岩汽车运输一标段工程,合同就工期、价款及支付、质量标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1日,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相关项目部、生产安全部门在《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中签字盖章,明确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 同时查明,刘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2019年5月30日,李某某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向马某某转款50000元,附言“代中恒大付劳务费”。 2020年5月12日,罗某某、李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本人罗某某承诺一个月之内将铁山矿开采一期工程矿岩汽运一标及铁山矿过渡方案-160米水平采矿工程井下-100m水平、-160m水平矿岩汽运工程合同往来账核对清楚,在三个月内将核对清楚的往来账全部支付完。”同时备注“两份合同由某乙公司和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签定,分包编号:3W21GC127N12001380146、分包编号:3W21GC127N1400848007,尾款支付给马某某”。2020年6月25日,罗某某向马某某转款支付20000元。2020年10月19日,罗某某向马某某转款支付20000元。 2020年11月20日,罗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核实刘某某在河南舞阳矿运输工程(明细见2020年5月12日签定的承诺书)尾款截止2020年11月20日共计余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未支付。现罗某某(身份证号:51040219********)承诺从2020年11月起按每月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9个月之内支付完毕!如不按此承诺执行,一切后果由罗某某承担!”李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 2020年12月13日,因罗某某没有收到工程款,不能履行2020年11月20日向刘某某承诺以及向惠某某承诺支付的款项,罗某某、李某某出具《补充承诺书》,内容为:1.2020年12月31日之前,罗某某、李某某支付刘某某100000元,支付惠某某150000元;2.2021年2月9日之前,罗某某、李某某支付刘某某50000元至100000元,支付惠某某150000元至200000元;3.2021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刘某某、惠某某各50000元,付完为止;4.目前罗某某、李某某欠款额为:欠刘某某420000元,欠惠某某600000元;5.在罗某某、李某某资金到位时,尽可能提早、多支付。 上述《补充承诺书》出具后,马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罗某某催款,罗某某向马某某转账支付共计90000元,具体为:2021年2月3日转款20000元、2021年3月1日转款20000元、2021年3月26日转款10000元、2021年4月2日转款10000元、2021年4月23日转款10000元、2021年4月30日转款10000元、2021年11月11日转款10000元。其后,马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向罗某某催款无果,酿成纠纷。 2024年1月25日,刘某某、马某某与广西南望(邕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所接受刘某某、马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刘某某、马某某诉某乙公司、罗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8000元,异地办案费5000元。同日,广西南望(邕宁)律师事务所就收取刘某某法律服务费18000元开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马某某申请诉讼保全,并为此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支付保函担保费600元。202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24)川0402诉前调83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李某某在攀枝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余额在限额394660.16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同日,本院作出(2024)川0402诉前调839号之二民事裁定,对李某某名下位于东区××路××号××幢××单元××号房××、东区××路××号××车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刘某某、马某某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2494元。 另查明,李某某提交的《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显示: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某某的单位系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某乙公司将其在某甲公司承包的部分案涉工程运输相关业务分包给原告,且被告某乙公司、罗某某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成立;二、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罗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20年12月13日出具的《补充承诺书》中均明确了案涉运输工程的欠款金额,且某乙公司亦认可罗某某代表某乙公司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案涉运输工程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罗某某抗辩上述承诺书系原告强迫之下出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罗某某以案涉工程由刘某某和案外人罗某某共同实施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是庭审中陈述原告与罗某某各自分包工程且原告与罗某某所分包工程无关,加之《承诺书》《补充承诺书》系针对原告所做结算,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罗某某连带支付欠款3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债务承担或者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罗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中,被告李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是其后于2020年12月13日出具的《补充承诺书》是由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共同出具,两人均为“承诺人”,被告李某某明知案涉款项的由来,仍以承诺人身份出具《补充承诺书》,并在该补充承诺书中自愿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该行为系被告李某某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抗辩《补充承诺书》系原告强迫之下出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律师费、保函担保费。被告某乙公司、罗某某、李某某未按《补充承诺书》的约定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补充承诺书》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合理。关于律师费和保函担保费,双方并未对律师费、保函担保费承担内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保函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刘某某、马某某欠款330000元,并以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驳回刘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诉讼保全费2494元,共计6104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5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刘某某、马某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