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5执915号
申请执行人: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蔡家桥(白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艳功,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松山镇包包街68号。
被执行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E7组团第E7-2栋(2)8层9、10、11号。法定代表人:钱柳絮,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执行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执行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965.00元,案件受理费12531.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05031.0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机动车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谭家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孔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