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97989758P,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E7组团第E7-2栋(2)8层9、10、11号。
法定代表人:钱柳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祥,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狄伟,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577113392C,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蔡家桥(白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云自治县生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环城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5906344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泰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格凸大道北段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EBF183E。
法定代表人:金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慧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街道格凸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AJLQY5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云自治县慧海实验学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迎宾大道新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AKEM60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浩,男,苗族,1988年2月17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星,男,苗族,1970年6月8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浩潼,男,苗族,1986年7月10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兴荣,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昌慧,女,苗族,1965年11月8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紫云自治县生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慧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慧海实验学校有限公司、金浩、熊星、任浩潼、张兴荣、陈昌慧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5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浩翔混凝土公司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利,该约定应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不得再以该判决书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利息等权利,但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在上诉期间,浩翔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生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慧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慧海实验学校有限公司、金浩、熊星、任浩潼、张兴荣、陈昌慧经协商一致,就该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浩翔混凝土公司明确放弃该判决书项下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全部权利,并且明确约定该判决书项下的所有付款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生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慧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慧海实验学校有限公司、金浩、熊星、任浩潼、张兴荣、陈昌慧对该判决书的履行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若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向浩翔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所有责任由浩翔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浩翔混凝土公司仅可向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对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浩翔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系其自愿变更该判决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明确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该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利,该行为系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权益,应给予支持。二、在该判决书送达后上诉期届满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就该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并且明确浩翔混凝土公司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该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民事权利,由此上诉人才同意不上诉签订和解协议结案,浩翔混凝土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其仍可向***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另行通过诉讼要求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该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即是说对于浩翔混凝土公司来说该判决书项下权利并不丧失,浩翔混凝土公司合法权益并不因此受到损害。三、退一步讲,即便该和解协议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但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权益,更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因此,确认和解协议书有效与强制执行案涉判决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仅起诉要求一审法院确认该和解协议有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应对案涉和解协议是否符合以上有效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案涉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将案涉和解协议与案涉(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两者进行比较,对被上诉人浩翔混凝土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完全背离了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显然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并且,承担案涉(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支付义务与成为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权利主体两者间并不矛盾,请求确认案涉和解协议有效与该协议是否履行、是否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并无关联。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权益,更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因此,确认和解协议书有效与强制执行案涉判决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将两者认定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将两个法律问题合并审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在案涉判决书上诉期间达成的新的合意,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对案涉判决书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个独立的合同,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和解协议书性质,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将案涉和解协议认定为进入执行阶段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但上诉人与浩翔混凝土公司、***等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在案件上诉期时达成的新的合意,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对案涉判决书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浩翔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系其自愿变更该判决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明确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该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利,该行为系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权益,应当支持。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浩翔混凝土公司可以就该和解协议书另案起诉追究***的违约责任,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浩翔混凝土公司申请执行就视为不再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生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慧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慧海实验学校有限公司、金浩、熊星、任浩潼、张兴荣、陈昌慧未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判决确认被告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放弃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原告享有的全部权利;货款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为680333.33元),案件受理费12531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1日,原告鑫华建建设公司与被告浩翔混凝土公司、***因混凝土货款诉至法院。2021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决确认“案件受理费19995元,由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1元,原告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464元。”该判决书送达后,2021年4月20日,原告鑫华建建设公司、被告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紫云自治县生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慧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金浩、熊星、任浩潼、张兴荣、陈昌慧经协商一致,就该判决书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变更该判决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确放弃该判决书项下向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全部权利,并且明确约定该判决书项下的所有付款责任均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对该判决书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仅向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贵州泰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浩翔混凝土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40万元,并且在该款项备注是:“***支付紫云县公租房混泥土款”。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浩翔混凝土公司2021年9月28于以被告***为被执行人向紫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浩翔混凝土公司申请追加原告鑫华建建设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2021)黔0425执9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05031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后原告鑫华建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425执异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其公司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年11月24日原告鑫华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原告鑫华建建设公司与浩翔公司、***等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已成立,协议约定(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支付义务已转移给被告***,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该协议性质上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法院没有参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要求法院按协议制作调解书,亦未要求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故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系其违背了约定和诚信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浩翔混凝土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2021)黔0425民初140号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其也以申请执行的方式表明不再按协议履行。协议对其也没有约束力。被告***及第三认可该协议,原告可按协议要求***及第三认履行义务或向其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鑫华建公司作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主体,应履行(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1.45元,由原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浩翔公司提交了本院执行复议裁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和解协议已经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确认,因为债权人浩翔公司选择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导致案涉和解协议不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关联性:该执行裁定书系上诉人在一审执行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而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该形成系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相应法律文书,与本案要求确认涉案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确认之诉无关。并且该裁定书认为未采纳上诉人的理由主要是该和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此外该裁定书并未就涉案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而是等待本案确认之诉的相应裁判结果,因此我们认为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执行复议裁定书系执行程序中的文书,与本案确认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浩翔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上诉人鑫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浩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后,最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故该(2021)黔042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诉人鑫华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浩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债权债务属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但在人民法院已赋予浩翔公司上述债权后,浩翔公司又自愿与各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和解协议书》,将以上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及方式作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被上诉人浩翔公司在取得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后,又自愿与上诉人等签订案涉《和解协议书》处分自身的相关权利,本着民法属私法,应秉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尊重浩翔公司在签订案涉《和解协议书》时对自身权利处分行为。而在签订案涉《和解协议书》时,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亦未体现出有违背被上诉人浩翔公司等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浩翔公司等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且从和解协议书内容来看,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和解协议书》有效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对于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院已确认案涉《和解协议书》有效,各方自当根据协议内容履行自身权利义务,本院不再确认。
而对于一审法院据以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现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规定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在执行中”,而本案各方达成案涉《和解协议书》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属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故并不在以上法律调整范围内,一审以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亦是有别于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行为,其据以执行的依据仅是相关经人民法院等机构确认的可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部门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可依法作出有别于审判程序对于相应行为不同的认定,故本院执行复议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案涉《和解协议书》不能径直作为法院执行依据亦与本案认定案涉《和解协议书》有效并不冲突。
另,在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达成案涉《和解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浩翔公司即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各保证人履行支付义务,如其不按协议支付,浩翔公司可依法依约向人民法院主张并在取得生效文书确认债权后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关支付主体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5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生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泰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慧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慧海实验学校有限公司、金浩、熊星、任浩潼、张兴荣、陈昌慧等签订的案涉《和解协议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2.9元,合计49714.35元,由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4857.1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4857.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