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代友,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幢19楼1909号。
法定代表人:朱富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善嘉(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代友、***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2.改判**、罗代友、***向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1,078,443.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8,443.46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居间协议》所约定的居间事务是**、罗代友、***就天润一号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施工合同的总工程量计取并付款,故**、罗代友、***以兴强公司名义在鼎能公司施工应得的工程价款部分所对应的居间费应向***支付;2.**、罗代友、***以兴强公司名义完成的鼎能公司承建的工程部分实为完成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能电力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是履行钦能电力公司合同约定未完成工程的继续,***为**、罗代友、***承建后续工程提供了机会和条件;3.在2021年8月24日的录音中,**、罗代友、***自认应支付居间费100余万元。
**、罗代友答辩称,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由法定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作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后,由指定的法院审理;该案件已经由一审法院裁定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已经生效,在没有新的指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内容、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2.***在没有第三人兴强公司授权委托,没有**、罗代友委托授权,单方和***签订居间合同,且签订时间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之后,其也没有实际履行居间服务,故居间合同对**、罗代友不发生效力;3.***和***隐瞒其哥哥肖彬仅系钦能电力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谎称肖彬系总承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总承包公司资金雄厚、投入资金能及时收回,欺骗**、罗代友共同投资,后造成**、罗代友前期投入大量资金无法收回,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在此情况下**、罗代友找到兴强公司,要求兴强公司和钦能电力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和***还一直隐瞒建设劳务合同之外还存在居间合同;4.居间人的居间服务需有效促成服务对象的合同签订,居间合同依附于居间对象之间的合同而存在,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成立并实际履行才支付居间费用,故居间合同具有一定从属性,2016年9月20日,**、罗代友以挂靠单位名义和钦能电力公司达成解除劳务分包协议,至此和钦能电力公司不在存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具有一定从属关系的居间合同关系也消灭,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居间合同对象不涉及到**、罗代友以兴强公司名义与鼎能公司签订的部分是正确的,但在计算居间服务费时,原审法院将不应当将**、罗代友的误工损失以及原来主体承包合同之外的另外添设的合同项目,即外墙贴砖,总计280多万元计入计算基数;5.**、罗代友后面与鼎能公司合作,不是因为***起到居间作用,之前正是因为***的哥哥肖彬没有履行能力才导致钦廉公司要跟肖彬即钦能电力公司解除合同,在钦廉公司都不认可钦能电力公司的前提下,如何能认定***促成我方与鼎能公司合作,钦廉公司陈述系因为我方前期劳务做得比较好、比较熟悉,才将兴强公司推荐给鼎能公司。
兴强公司陈述称,最先***找兴强公司拿工程,其一直不知道有本案居间协议,直到***起诉才知道该居间协议存在;我方委托***、**做工程时约定了对外签任何合同必须经过兴强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该居间协议没有加盖其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兴强公司不具有效力。
鼎能公司陈述称,鼎能公司接到的是烂尾楼工程,其做的是后半截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发包给兴强公司,因为前面的工程劳务也是包给兴强公司;中间是经钦廉公司介绍的,钦廉公司说前期项目工程已发包给兴强公司,其考虑到兴强公司对整个工程的熟悉程度,为保持工程连贯性才发包给兴强公司;本案涉及的居间费,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代友、***向***支付居间费933,224.52元(计算方法:25,680475.25÷475*10+18,647,689.43÷475*10);2.判令**、罗代友、***向***支付资金息(计算方式: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罗代友、***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罗代友、***向***支付居间费1,100,640.33元(计算方法:25,680,475.25÷475*10+26,599,940.9÷475*1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作为乙方(居间人)与***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促成并落实签订钦州市新园天润一号项目的劳务合同,甲方按照签订该工程的承包合同的总工程量提取居间佣金并支付给乙方,佣金的比例为每收到该工程款475元提取10元。2015年7月10日,***在***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以兴强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钦能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钦州新园天润一号”项目的土建及装饰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9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475元的价格包干计算工程款。
2016年9月20日,钦能电力公司作为甲方、兴强公司作为乙方与钦廉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甲方和丙方签订的《钦州市“天润一号”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乙方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原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时,乙方已确认无论以何种形式实际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务工程费用总金额为15,700,000元。本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丙方重新安排鼎能公司进行本项目的后续施工工作;本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施工完成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4#、5#、6#、7#、9#楼及对应区域地下室部分,由丙方无条件负责协调鼎能公司与乙方达成后续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以确保乙方继续享有本项目4#、5#、6#、7#、9#楼及对应区域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约100318.01平方米)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的权利。如乙方与鼎能公司就上述承包范围内达成的后续劳务承包合同价格标准或施工承包内容低于或少于甲乙双方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标准,价格差额部分或收益减少部分由丙方负责补偿。本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未开展施工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1#、2#、3#、8#楼及对应区域地下室部分(建筑面积约96100平方米),丙方将发包给鼎能公司承建,在乙方与鼎能公司达成未施工完成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4#、5#、6#、7#、9#楼及对应区域地下室部分后续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施工过程服从管理、合作愉快,且劳务单价合理同等条件下,丙方应尽全力协调乙方与鼎能公司达成此部分的劳务作业协议。如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最终未能与鼎能公司达成协议的,丙方将对乙方给予1,500,000元补偿,并对**分包的防水工程以及水电安装工程补偿1,500,000元;如乙方与鼎能公司达成协议,丙方对乙方不予补偿。
2016年11月21日,鼎能公司作为甲方与兴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就鼎能公司承包的天润一号项目一期工程中的4#、5#、6#、7#、9#楼及对应区域的地下室的劳务进行分包。
2018年2月11日,钦能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兴强公司作为乙方,**、罗代友、***作为丙方签订《农民工薪资垫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就“天润一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于2016年7月份停工,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9月27日分别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丙方是作为乙方“天润一号”项目的实际劳务内部承包人。由于甲乙丙三方在甲方总承包期内劳务费的最终阶段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已于2017年分别起诉到钦南区人民法院……鉴于春节将至,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四、甲方在此之前已支付了24,166,700元给乙方,再加上此次2,000,000元的垫款,甲方共支付了26,166,700元给乙丙方……五、……如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需要乙丙方退款给甲方的,乙丙方须于收到生效判决十日内无条件执行法院判决。乙丙方愿意以其在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最终结算的劳务费中3,308,330元作为还款和开票水费担保……。
一审另查明:
1.2016年2月4日,***通过兴强公司账户向***转款支付20,000元。***陈述该款项系居间费。
2.兴强公司与钦能电力公司、钦廉公司、鼎能公司、肖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载明钦能电力公司应支付兴强公司工程款21,610,872.85元、零星工程及设施补偿费3,965,255元、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共计25,680,475.25元。兴强公司与鼎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该生效裁判文书载明,鼎能公司与兴强公司的劳务工程价款共计为26,599,940.9元。
3.2021年8月24日,***、**、罗代友、兴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富强以及**、罗代友的代理人余规浩在九寨沟饭店商量次日开庭的对策。余规浩陈述“对头,你们什么时间知道的这个事情,你们几个是合伙,这个是不可否认的”,**回答“我们那个跟肖斌签的那个合同,我们没签字……”“那我们就不说,我们是8月份、9月份才介入,可以这个样说”,罗代友回复“一定要把这个时间段说好”;罗代友陈述“……那么说***单独哈,你打的钱是兴强劳务打的他那儿的保证金,***说**打了1,000,000,哪个又给了他好多钱,……他肯定要问**这个1,000,000打没得”;**回复“没打塞,开始,说白点说,要么说朱富强自己垫起的塞”,罗代友陈述“这些话都要统一口径哦”;**陈述“我们打了1,500,000保证金,那如果说1,000,000是居间协议之后打的哈,那就说明,他(律师)就可以说,之前要交2,000,000保证金,给他借了1,500,000,就全部拿去,钱没回来到……后面钱就拿来入股塞,这个说的过去吧”;朱富强陈述“反正律师说的就针对你(***)嘛,就往你那儿推嘛”,***回复“这个对我相当的不利”,朱富强回复“我还是原话说,你就按到我们这个内部责任书下来,绝对不会让你个人出这个钱”,“现在既然打官司了就不承认了,要是承认了就直接把这100多万拿给他,就不打官司了塞”;***陈述“那我肯定不承认我欺诈行为的哦……”,余规浩回复“……第二个问题,如果要让你们三个都来反认这个居间协议,你签起字了的,你不找个合理的说法,你两个怎么不晓得呢?还有一个民法的欺诈和刑事上的诈骗是两回事,你一定不要把他搞混了,这儿的欺诈只是说隐瞒了一些事实……”;***陈述“要问好久他们晓得这个居间协议的,我就说我记不到了”;朱富强回答“就说他起诉到法院才晓得”……**陈述“这是7月18还是8月18哦,签协议塞,签居间协议塞,当时原话就是亲家签吗,***还是喊我两个签,还是我在那儿说的,我叫亲家把这个签了就作数,原话是这个,这个是事实……”
4.本案案涉纠纷于2020年10月26日在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0)川0117民初7063号,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将其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进行协商。2021年4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同意将该案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5.一审庭审中,鼎能公司陈述其与兴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无***的居间行为,其不认识***。**、罗代友陈述应当将***主张的居间费结算基数25,680,475.25元中的设施补偿费3,965,255元及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予以扣除;***陈述其同意将居间费计算基数25,680,475.25元中的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罗代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以及居间费用的具体金额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在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卷宗后,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进行协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后并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管辖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罗代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问题。***与***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居间协议虽无被告**和罗代友的签名,但其二人与***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且知晓***就该项目与***签订的案涉居间协议,结合**、罗代友、***以及第三人兴强公司在商讨应诉过程中的录音,**和罗代友关于对居间协议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代友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居间费用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本案中,***、**、罗代友在***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以兴强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钦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且兴强公司已收到钦能电力公司工程款25,680,475.25元,**、罗代友主张应当扣除该工程款中包含的设施补偿费3,965,255元和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罗代友主张的设施补偿费中包含零星工程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设施补偿费不属于劳务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对于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认可将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在居间服务费的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故对扣除后的款项,***按照双方约定应提取的居间服务费为538,444.73元[(25,680,475.25-104,347.4)÷475×10)]。***已向***转款20,000元,***陈述该款项系***支付的居间费,故该笔款项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金额为518,444.73元。但***未按时支付居间费的行为对***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双方虽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具体时间,但约定每收到该工程款475元支付10元的比例提取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5,680,475.25元的具体支付时间,仅在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农民工薪资垫付协议》中载明之前已支付24,166,700元,此次垫支2,000,000元,故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以518,4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18,444.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罗代友、***以兴强公司名义与鼎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钦能电力公司、兴强公司与钦廉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兴强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同时,该协议书载明在劳务单价合理同等的条件下,钦廉公司应尽全力协调兴强公司与新的承包方鼎能公司达成未完工部分的劳务作业协议,并约定了未达成协议的补偿方案。后兴强公司虽与鼎能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兴强公司与鼎能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提供了居间服务;一审庭审中,鼎能公司亦陈述,其与兴强公司合作系业主单位即钦廉公司的介绍,并非因***的居间行为;故对***要求将兴强公司与鼎能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工程款作为居间费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代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报酬518,444.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8,444.7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18,444.7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2元,由***承担6,534元,**、***、罗代友承担5,8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代友、***以兴强公司名义与鼎能公司签订的天润一号项目后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获取的劳务工程款是否应向***支付居间费。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即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若中介人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成立的,则委托人应当按照中介合同的约定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若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故中介人请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报酬前提是中介人提供的中介服务促成了委托人与相对人的合同成立。本案中,**、罗代友、***以兴强公司名义与鼎能公司签订的天润一号后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由发包人钦廉公司协调下签订,***并未就**、罗代友、***以兴强公司名义与鼎能公司签订天润一号后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该合同成立,其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宇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贺晓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