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4民初968号
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号1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82337H。
法定代表人:王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0929700039。
法定代表人:刘安贵。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1240898742808。
法定代表人:童利。
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诉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井研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利公司和井研二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4,733,764.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4,287.47元(以4,733,764.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6,335.56元(以4,733,764.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4.判令原告对“乐山市井研县第二医院门诊医技住院楼、医辅楼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利公司将“井研二医院门诊医技住院楼、医辅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建筑、装饰及二次装修、安装、附属、绿化等内容,施工工期450天,签约合同价为11,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时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康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停工,原告多次以函件、口头向主管部门投诉等多种形式催告未果。2018年5月12日,原告向康利公司发出正式停工函,并于2018年6月全面停工并撤离现场人员。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工程结算事宜,并向住建部门进行情况反映,但收效甚微,直至2021年1月,被告康利公司与被告井研二医院才与原告办理了案涉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73.37649万元。但结算后,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结算工程款,且未退还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二被告拒不支付案涉项目结算工程款且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减小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利公司和被告井研二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能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工程勘察设计、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康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商业项目的投资与资产管理等;被告井研二医院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业务范围为门诊医疗、外科、中医科、妇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
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康利公司委托先后两次转入被告井研二医院银行账户履约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康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1月15日,被告康利公司为发包人、原告鼎能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利公司将井研二医院门诊医技住院楼、医辅楼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二次装修、安装、附属、绿化(不含原已施工部分)等内容。该合同还对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案涉合同第96页第16.1.2载明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给予10日宽限期,宽限期后仍未支付进度款,发包人从欠付之日起按应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点五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或签发付款证明为止,且宽限期后承包人有权用发包人该项目土地证和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发包人应无偿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康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原告停工,经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催告未果。2021年1月6日,被告康利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结算,《井研二医院门诊医技住院楼、医辅楼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发包人:康利公司、井研二医院,并由康利公司、井研二医院签章,该汇总表载明结算工程款为4,733,764.90元,在《总说明》一页载明“进场时间:2018年1月;退场时间:2018年7月30日”,被告康利公司、井研二医院和原告均在结算书各页上签章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2021年8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相应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二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井发改(2013)140号批复文件扫描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地照片3页、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委托书、企业询证函、竣工结算书及确认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康利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与鼎能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康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为康利公司和鼎能公司,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康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原、被告经结算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746.90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井研二医院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在康利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书“发包人”栏处签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原告的请求,井研二医院应当对康利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733,74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结算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康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以4,733,76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康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在双方结算后仍未支付工程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康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4,733,76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工程款4,733,764.90元为限。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33,764.9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4,733,76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4,733,76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对前述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4,733,764.9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三、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乐山市井研县第二医院门诊医技住院楼、医辅楼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工程款4,733,764.9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0.00元,减半收取28,210.00元,由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