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59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罗代友,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兵,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幢19楼1909号。
法定代表人:朱富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传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红兵、罗代友,第三人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陈兴,被告**、罗代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规浩、被告刘红兵,第三人兴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富强、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933224.52元(计算方法:25680475.25÷475*10+18647689.43÷475*10);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息(计算方式: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100640.33元(计算方法:25680475.25÷475*10+26599940.9÷475*10)。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为合伙承包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廉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天润一号”一期工程项目的劳务,委托原告促成该劳务分包合同。三被告委派被告刘红兵于2015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促成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按照每收到工程款475元支付原告10元的标准支付居间费。原告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代友辩称,1、本案应当移送至广西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刘红兵挂靠在第三人兴强公司名下进行“天润一号”劳务分包,因其缺乏资金,邀请**、罗代友投资共同承包案涉劳务,对原告与被告刘红兵签订的《居间协议》不知情,也未进行追认,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罗代友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红兵辩称,其被原告欺骗,不同意支付居间费。
第三人兴强公司述称,1、刘红兵确系挂靠在其名下,因刘红兵资金短缺,邀请**、罗代友加入;2、其对居间协议不知情。
第三人鼎能公司述称,1、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其无关;2、案涉劳务合同是鼎能公司与兴强公司签订,不清楚原告与三被告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居间人)与被告刘红兵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促成并落实签订钦州市新园天润一号项目的劳务合同,甲方按照签订该工程的承包合同的总工程量提取居间佣金并支付给乙方,佣金的比例为每收到该工程款475元提取10元。2015年7月10日,刘红兵在***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以兴强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案外人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能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钦州新园天润一号”项目的土建及装饰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9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475元的价格包干计算工程款。
2016年9月20日,钦能电力公司作为甲方、兴强公司作为乙方与钦廉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甲方和丙方签订的《钦州市“天润一号”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乙方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原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时,乙方已确认无论以何种形式实际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务工程费用总金额为15700000元。本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丙方重新安排鼎能公司进行本项目的后续施工工作;本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施工完成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4#、5#、6#、7#、9#楼及对应区域地下室部分,由丙方无条件负责协调鼎能公司与乙方达成后续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以确保乙方继续享有本项目4#、5#、6#、7#、9#楼及对应区域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约100318.01平方米)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的权利。如乙方与鼎能公司就上述承包范围内达成的后续劳务承包合同价格标准或施工承包内容低于或少于甲乙双方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标准,价格差额部分或收益减少部分由丙方负责补偿。本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未开展施工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1#、2#、3#、8#楼及对应区域地下室部分(建筑面积约96100平方米),丙方将发包给鼎能公司承建,在乙方与鼎能公司达成未施工完成的钦州“天润一号”项目4#、5#、6#、7#、9#楼及对应区域地下室部分后续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施工过程服从管理、合作愉快,且劳务单价合理同等条件下,丙方应尽全力协调乙方与鼎能公司达成此部分的劳务作业协议。如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最终未能与鼎能公司达成协议的,丙方将对乙方给予1500000元补偿,并对**分包的防水工程以及水电安装工程补偿1500000元;如乙方与鼎能公司达成协议,丙方对乙方不予补偿。
2016年11月21日,鼎能公司作为甲方与兴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就鼎能公司承包的天润一号项目一期工程中的4#、5#、6#、7#、9#楼及对应区域的地下室的劳务进行分包。
2018年2月11日,钦能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兴强公司作为乙方,**、罗代友、刘红兵作为丙方签订《农民工薪资垫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就“天润一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于2016年7月份停工,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9月27日分别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丙方是作为乙方“天润一号”项目的实际劳务内部承包人。由于甲乙丙三方在甲方总承包期内劳务费的最终阶段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已于2017年分别起诉到钦南区人民法院……鉴于春节将至,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四、甲方在此之前已支付了24166700元给乙方,再加上此次2000000元的垫款,甲方共支付了26166700元给乙丙方……五、……如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需要乙丙方退款给甲方的,乙丙方须于收到生效判决十日内无条件执行法院判决。乙丙方愿意以其在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最终结算的劳务费中3308330元作为还款和开票水费担保……。
另查明,1、2016年2月4日,刘红兵通过兴强公司账户向***转款支付20000元。***陈述该款项系居间费。
2、兴强公司与钦能电力公司、钦廉公司、鼎能公司、肖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载明钦能电力公司应支付兴强公司工程款21610872.85元、零星工程及设施补偿费3965255元、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共计25680475.25元。兴强公司与鼎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该生效裁判文书载明,鼎能公司与兴强公司的劳务工程价款共计为26599940.9元。
3、2021年8月24日,刘红兵、**、罗代友、兴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富强以及**、罗代友的代理人余规浩在九寨沟饭店商量次日开庭的对策。余规浩陈述“对头,你们什么时间知道的这个事情,你们几个是合伙,这个是不可否认的”,**回答“我们那个跟肖斌签的那个合同,我们没签字……”“那我们就不说,我们是8月份、9月份才介入,可以这个样说”,罗代友回复“一定要把这个时间段说好”;罗代友陈述“……那么说刘红兵单独哈,你打的钱是兴强劳务打的他那儿的保证金,***说**打了1000000,哪个又给了他好多钱,……他肯定要问**这个1000000打没得”;**回复“没打塞,开始,说白点说,要么说朱富强自己垫起的塞”,罗代友陈述“这些话都要统一口径哦”;**陈述“我们打了1500000保证金,那如果说1000000是居间协议之后打的哈,那就说明,他(律师)就可以说,之前要交2000000保证金,给他借了1500000,就全部拿去,钱没回来到……后面钱就拿来入股塞,这个说的过去吧”;朱富强陈述“反正律师说的就针对你(刘红兵)嘛,就往你那儿推嘛”,刘红兵回复“这个对我相当的不利”,朱富强回复“我还是原话说,你就按到我们这个内部责任书下来,绝对不会让你个人出这个钱”,“现在既然打官司了就不承认了,要是承认了就直接把这100多万拿给他,就不打官司了塞”;刘红兵陈述“那我肯定不承认我欺诈行为的哦……”,余规浩回复“……第二个问题,如果要让你们三个都来反认这个居间协议,你签起字了的,你不找个合理的说法,你两个怎么不晓得呢?还有一个民法的欺诈和刑事上的诈骗是两回事,你一定不要把他搞混了,这儿的欺诈只是说隐瞒了一些事实……”;刘红兵陈述“要问好久他们晓得这个居间协议的,我就说我记不到了”;朱富强回答“就说他起诉到法院才晓得”……**陈述“这是7月18还是8月18哦,签协议塞,签居间协议塞,当时原话就是亲家签吗,***还是喊我两个签,还是我在那儿说的,我叫亲家把这个签了就作数,原话是这个,这个是事实……”
4、本案案涉纠纷于2020年10月26日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20)川0117民初7063号,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将其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进行协商。2021年4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认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同意将该案由本院进行审理。
5、庭审中,鼎能公司陈述其与兴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原告的居间行为,其不认识原告。被告**、罗代友陈述应当将原告主张的居间费结算基数25680475.25元中的设施补偿费3965255元及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予以扣除;原告陈述其同意将居间费计算基数25680475.25元中的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居间协议、民事判决书、农民工新资垫付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银行流水、电话录音、协商函、协商回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视频,因无法核实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以及居间费用的具体金额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院移送的卷宗后,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进行协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后并指定该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院的上级法院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管辖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刘红兵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居间协议虽无被告**和罗代友的签名,但其二人与刘红兵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且知晓刘红兵就该项目与***签订的案涉居间协议,结合三被告以及第三人兴强公司在商讨应诉过程中的录音,**和罗代友关于对居间协议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红兵、**、罗代友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居间费用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本案中,刘红兵、**、罗代友在***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以兴强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钦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且兴强公司已收到钦能电力公司工程款25680475.25元,被告**、罗代友主张应当扣除该工程款中包含的设施补偿费3965255元和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罗代友主张的设施补偿费中包含零星工程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设施补偿费不属于劳务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认可将外架闲置补偿费104347.4元在居间服务费的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故对扣除后的款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应提取的居间服务费为538444.73元[(25680475.25-104347.4)÷475×10)]。刘红兵已向***转款20000元,***陈述该款项系刘红兵支付的居间费,故该笔款项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金额为518444.73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居间费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双方虽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具体时间,但约定每收到该工程款475元支付10元的比例提取费用;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5680475.25元的具体支付时间,仅在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农民工薪资垫付协议》中载明之前已支付24166700元,此次垫支2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以5184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18444.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三被告以兴强公司名义与鼎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钦能电力公司、兴强公司与钦廉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兴强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同时,该协议书载明在劳务单价合理同等的条件下,钦廉公司应尽全力协调兴强公司与新的承包方鼎能公司达成未完工部分的劳务作业协议,并约定了未达成协议的补偿方案。后兴强公司虽与鼎能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协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兴强公司与鼎能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提供了居间服务;庭审中,鼎能公司亦陈述,其与兴强公司合作系业主单位即钦廉公司的介绍,并非因***的居间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将兴强公司与鼎能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工程款作为居间费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兵、罗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518444.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8444.7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18444.7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2元,由原告***承担6534元,被告**、刘红兵、罗代友承担5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