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03民初254号 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1号1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8233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640228。 第三人:**,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花山煤矿地面瓦斯抽放站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施工。同日,**与被告签订《花山煤矿地面固定瓦斯抽放站项目土建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该项目由被告建设,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果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该赔偿另一方损失。该项目竣工后,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结算,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四川川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及利息等。经过审理,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572131元、停工损失费412120元、利息249293元,前述款项原告已全部履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承建案涉项目期间,仅向发包方**公司提供了票面金额为1830000元的建安税发票及1541900元的成本税发票,被告还应当提供票面金额为2154251元的建安税发票,其应当缴纳该部分税费[工程总造价3984251元减去已开票金额1830000元后,被告还应提供票面金额为2154251元的建安税发票,该部分建安税金额为(2154251÷1.09×0.09)×1.12=199218.8]。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税款,均被被告拒绝,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仅有的关系是合作经营协议而产生的违法转包关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终799号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损失费用等问题已在该案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基于该合作经营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实质是对原判决结果不服,其只能通过再审途径解决,而不能另行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亦属无效合同,且合同中无相应的违约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础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为3572131元,原告不应将停工损失412120元一并作为纳税项目。原告与**公司的工程结算价为2809873元,原告的纳税依据应为该金额,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3572131元。4.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已向原告提供建安税发票1830000元、成本发票2030164.2元,合计3860164.2元的发票,还另支付原告税款62890.77元。按照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增值税的前提是项目产生了增值,本案中原告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为2809873元,而被告已提供了1830000元增值税发票以及2030164.2元成本发票,所以被告已超额完成了开票责任,被告不存在欠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补交税款的相关证据,客观上其也不可能存在补税行为,如确有则说明其将被告提交的成本发票挪作他用,被告不应再承担开票的责任。5.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必须以原告有损失存在为前提,在明确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应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的税款。6.原告已将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全部交给西区人民法院,因原告申请保全,至今被告还有200000元的执行款项未收到。 第三人**称,**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了自负盈亏,虽该协议对税费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前已达成协议,所有的税收与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除案涉工程外,被告在**所在公司还承接了很多项目,被告对工程中的税费由谁缴纳以及如何缴纳是清楚的。施工费中包含向业主方开具建安税发票的税费及实际施工人给施工单位开具的材料、劳务等成本发票的税费,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能攀枝花分公司)是鼎能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月10日,鼎能攀枝花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花山矿地面固定瓦斯抽放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为花山矿地面固定瓦斯抽放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经营者,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工程造价:3600000元(暂定,以工程施工合同价为准)。二、承包经营方式:按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资金、包债权债务的承包方式,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四、管理费:乙方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13%缴纳管理费;工程款经发包方支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扣除甲方管理费、税金等,及时支付给乙方,税费由乙方承担。 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1.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等内容;2.工程造价:3555000元(暂定);3.工期:与业主确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工期;4.工程地址:攀枝花市西区××。二、合作经营方式:按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资金、包债权债务的承包方式,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三、甲方权利与义务:1.帮助乙方协调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工程顺利进行;2.对乙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3.甲方收取乙方工资费用陆万元整,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4.公司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在10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四、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成员和施工队伍;2.乙方自行负责施工中的技术、安全、质量、进度、工程全部资金,不能拖欠工人工资,不能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3.因乙方原因,发生质量事故和造成返工的由乙方自行负责;4.施工现场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1月12日,四川川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鼎能公司为花山煤矿地面固定瓦斯抽放站项目(土建)工程的中标单位。 2018年4月11日,**股份公司(发包人)与鼎能公司(承包人)签订《四川川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花山煤矿地面固定瓦斯抽放站项目(土建)合同》,约定**股份公司将花山煤矿地面固定瓦斯抽放站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鼎能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交付使用,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股份公司、鼎能公司、**,要求:1.判令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鼎能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699612元;3.判令**股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股份公司、鼎能公司负担。2020年6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股份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照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川川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0403民初3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0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将本案退回我院处理。2020年12月24日,**股份公司更名为**公司。202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川040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737519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407638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内容对***承担支付责任;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88484元;四、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1212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121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川04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二、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169896元、停工损失41212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在欠付鼎能公司工程款140763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川0403执1065号],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922732元。 2022年1月28日,鼎能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在(2021)川0403执1065号案件中应取得的执行案款200000元。当日,本院作出(2022)川040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2021)川0403执1065号案件中应取得的执行案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鼎能公司交纳保全费1520元。2022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川0403执106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21)川04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公司、鼎能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鼎能公司与**股份公司办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809873元。***就案涉工程**能公司提供了票号分别为00214833、00614102、07422522、07341870、07329912、01524620、04611325、07625609、07625610、11079231、11143959、11384035、11384036、00214063、00214062、11143964的发票。2018年6月25日,***以鼎能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15670.92元。2018年6月28日,鼎能公司向**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日,***以鼎能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5223.63元。2018年8月27日,鼎能公司向**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2日,***以鼎能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6268.35元。2018年10月29日,鼎能公司向**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2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27日,***以鼎能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15546.91元。2019年6月28日鼎能公司向**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5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5日,*****能公司支付税费36509.77元。2019年10月15日,***以鼎能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4904.02元。2019年10月29日,鼎能公司向**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5日,*****能公司转款20335元,转款附言记载“花山煤矿瓦斯(土建)工程的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经营协议、(2021)川04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鼎能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辩称其与鼎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2021)川04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驳回鼎能公司的起诉。本案中,鼎能公司诉请***赔偿税费损失,根据(2021)川04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在***主张工程款时,鼎能公司并未在该案中主张扣除或抵消税费,鼎能公司选择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辩称应驳回鼎能公司起诉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鼎能公司要求***赔偿税费及保全费损失共计200000元的问题。鼎能公司提出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税费应由***承担,***有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4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是鼎能公司员工,其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等行为系职务行为,鼎能公司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虽合作经营协议未对案涉工程的税费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但***在履行合同中向税务机关、鼎能公司支付了税费。鼎能公司主张因***拒绝缴纳税费导致其产生了税费损失,***不予认可。本案中,鼎能公司是与工程业主建立合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其作为纳税主体负有向税务机关纳税的法定义务,鼎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缴纳的税费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该费用系鼎能公司因本案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所支付的申请费,该费用作为本案纠纷的诉讼费,本院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