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

赵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自强路**。

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原审被告:陈立萍,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城角街**西城国际保险产业园****。

负责人:刘勃,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供电段,住,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工人街**/div>

负责人:王立刚,该供电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宽。

原审第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柏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鑫德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立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市信,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守敬路中心小学南邻

法定代表人:田硕军,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兴,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立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供电段、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河北鑫德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判决基础上,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加付承担10%责任,再给付上诉人4214.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再给付上诉人80081.7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事故发生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中,仅仅是负责挖坑、立杆等辅助性工作。这些工作,不需要有任何资质。上诉人就是带领本村几个农民工干零活的。被上诉人在吊杆时,当时上诉人告知***,上面有高压线,注意安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二、本次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违反操作规程,操作失误,使电灯杆发生摆动,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其他各方并不存在过错。即便存在瑕疵之处,与本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其追加各方为第三人,只是为了摆脱其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数额偏低。杜喜秋年仅46岁,正处于中年时期,上有老母亲要赡养。给老人带来的精神伤害,是无法用言语表达。故精神抚慰金过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本次事故为多因一果,建设项目所涉建设、施工、监理等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规划、设计、监理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事故受害人杜喜秋雇主,未尽高度危险作业下的教育培训工作,未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杜喜秋严重违规操作,发生恶性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高度危险环境下作业估计虽有不足,但不能预见突发事故,只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承担60%的事故责任,显属过高。上诉人认为***依法只承担不超过30%的次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使用范围的复函,起重机等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按照交通事故予以赔偿。该复函为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交强险使用范围的明确规定,具有法律规范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一审法院排除适用完全错误。司法实践大量案例均遵循这个规定。因为吊车作为特种车辆,其本身特性、功能即为在停止状态下方能工作。被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既然承保了交强险,就表明认可交强险对特种车辆的普通适用,一审判决本案交强险不承担责任完全错误。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超过被上诉人***追偿金额。本案为追偿案件,而非受害人要求赔偿案件。被上诉人***追偿的金额为73万元,就应在此范围内审理其诉求,而一审法院却判决842961.5元,混淆了追偿案件与受害人要求赔偿案件的性质,违背法律规定,使原告获得超额不当得利,上诉人负担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供电段答辩称,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但不认可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本案是过错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皆有过错,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在设备安装、巡视、管理上均符合规定。此处线路始建于1985年,为邢官电源馈线,杆高12米,架设完全符合《铁路电力设计规范》。该电力线路由答辩人承担日常管理维护职责,按照《铁路电力管理规范》的规定,每月至少一次巡视检查的要求,答辩人日常对此处线路进行每月两次的巡视检查,完全符合和高于规定的正常巡视管理。此处导线对地距离符合有关规定及安全运行的条件。2020年9月11日上午,答辩人实际测量邢官电源7#至9#号电线杆间对地距离,测量结果分别为8.7米,7.5米、7.3米,符合《铁路电力设计规范》中非居民区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至地面不应小于5.5米的规定。此处线杆设有警示标志,且警示标志的设置符合规定。答辩人管辖邢官电源7#至9#电线杆均按规定悬挂标识牌,标识牌上注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警示语,标识牌制作安装符合《北京铁路局企业标准-铁路电力线路运行标识》要求,现场标识牌的警示语内容完整、字迹清晰。事发时间此处电力线路运行正常无故障。答辩人按时完成每月两次的巡视任务,事后又对事故发生时配电所运行记录进行了核查,结果显示事发当日无跳闸、过流、接地等故障,设备运行正常。***是受害人杜喜秋的负责人,受害人是因工死亡,负责人***应承担责任。***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承揽的此项工程,在明知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特殊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此项作业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未经与铁路方面协商并达成一致不能施工。***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明知附近有高压线,并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的情况,在没有安全监护人员到场、未进行操作前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安全预想和应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详细说明并经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盲目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并且也未尽到安全监护和管理责任,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在电力线路安装、管理上均符合规定,且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不是由答辩人的电力线路缺陷故障引发的,而完全是由于相关当事人和受害人的发包、承包、施工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责任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与铁路方协商,漠视各种安全施工措施,强行施工的过错行为和故意行为导致的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应违反规定的责任方承担责任。

***答辩称,各方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就施工了,施工单位没有安全保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建设单位是城管局,当时理赔未通知我,要求我再承担10%的责任过重,一审所判我承担60%的责任已经过重了。

陈立萍同意***的答辩意见。

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同意***的诉讼意见。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北鑫德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同意***的诉讼意见。

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金7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第三人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与第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富民路(邢州大道-金泉大街)、车站路北延(团结桥-新华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将该路段照明设备、各类灯杆和LED灯具等项目的材料及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鑫德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及相关服务。原告***与第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由***承揽了前述工程项目中挖坑和立灯杆等工作。为了完成承揽工作,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案外人联系被告***,双方约定以800元的价格租用***的吊车负责灯杆的吊装工作;***另雇佣了杜喜秋等其他工人在安装过程中负责手扶灯杆固定位置等其他工作。2020年5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冀ER9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邢台市襄都区桥上进行灯杆吊装过程中,由于被吊起的灯杆发生摆动,吊车挂钩上方钢丝绳碰触到了路边的高压电线,致使在路面上为了稳定灯杆位置从而手扶灯杆的杜喜秋发生触电。杜喜秋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于当日12时51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记载为“呼吸心跳停止、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杜喜秋的雇主,于2020年5月29日与受害人杜喜秋的继承人(即杜喜秋的妻子李付花与母亲张丰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向案外人李付花与张丰芹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730000元,同时约定由***享有案外人李付花与张丰芹向保险公司和过错方赔偿的权利。前述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李付花与张丰芹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付给杜喜秋事故死亡补偿款共计73万元整,特此证明(大写:柒拾叁万元人民币整)”。受害人杜喜秋事发前与妻子李付花共同居住于邢台市信都区,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付花与母亲张丰芹。被告***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可进行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其所驾驶的冀ER9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立萍。陈立萍为该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6月5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施工作业中意外触电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陈立萍送达“保险拒赔通知书”,陈立萍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还查明,被告***驾驶的吊车钢丝绳所触碰的高压线路属于京广铁路邢官电源馈线,其安装及管理单位为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供电段,该架空线路两侧电线杆上配有“铁路电力线路运行标识”,其上载明“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等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杜喜秋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高压线路电击身亡,原告***作为杜喜秋的雇主,已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支付了730,000元的赔偿金,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应当承担杜喜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受害人杜喜秋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明知上方存在高压线路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操作,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杜喜秋的雇主,在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法承揽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且对施工区域内存在的具有明显标识的高压线路等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其所租赁的由***驾驶的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是杜喜秋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在明知上方存在高压线路的情况下,依然操作吊车进行吊装工作,且因操作失误导致吊臂钢丝绳触碰高压线路引发事故,是造成杜喜秋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通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所陈述的内容,即“2019年1月份,我买了一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俗称吊车,做个体生意,就是谁租用车了给我联系,我驾驶车辆作业,收取租金……”,可以看出***是专门从事吊车租赁业务的个体经营者,本案中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立萍作为涉案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且***具有驾驶该种车辆进行作业的相关资质,故陈立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作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了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明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予以实际施工,且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河北鑫德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人,未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的规定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隐患全面履行监理责任,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供电段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安装及管理单位,虽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受害人杜喜秋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或由其他不可抗力所致,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由于杜喜秋与其他各方主体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其相关责任为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系多方主体忽视安全生产责任,进而致使冀ER9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车辆停止状态下进行吊装作业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其性质并非机动车在道路或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承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因冀ER9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在前述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承担。综上,本案系各该责任主体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杜喜秋触电身亡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杜喜秋承担事故的15%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第三人河北鑫德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责任,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供电段承担10%责任。但因原告***在提起追偿权诉讼时未将各该第三人列为被告并提出相应诉请主张,为尊重原告方诉权,本院对各该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处理。本案中原告***可享有的追偿权范围,应以杜喜秋依法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并折减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其中:1、死亡赔偿金:杜喜秋长期居住在邢台市信都区,且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故应以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标准计算,即35,738元/年×20年=714,76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标准计算,即75,775元/年÷12月/年×6月=37,88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杜喜秋的被扶养人张丰芹现年68周岁(1951年11月11日出生),长期居住于邢台市信都区,其抚养义务人情况原告方未予举证,但原告方当庭按照4人计算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杜喜秋户籍登记信息上记载“长子”的客观事实较为相符,故以4人为基础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38元标准计算,即23,438元/年×12年÷4人=70,31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杜喜秋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杜喜秋身故后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842,961.5元,其中***应承担60%即505,776.9元,该款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冀ER9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80,488.1元(以四舍五入方式计入角位,下同),免赔部分25,288.8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2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R9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80,488.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负担1,121元,被告***承担4,429元。

本院认为,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与第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服装等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生产安全生产协议或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检查。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是自然人,工程的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仍是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河北鑫德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发包方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的委托从事监理活动,其依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对第三方承担发包方项下的民事责任。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对杜喜秋的死亡无直接过错和管理过错,发包方和其委托的监理人河北鑫德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第三方未经产权、运营单位核准在电力保护区内作业,且未发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违法违章设置、运营,由电力产权单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等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指经营者自身从事危险作业,与本案不属于相同法律适用情形,原审分配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供电段承担过错责任不当。受害人杜喜秋受雇于***,按***的要求从事安装工程,其与***间形成雇佣关系。***租赁***的吊车并由***操作吊装作业,其与***间为设备租赁关系。***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书,其应具备吊车施工的基本知识和对作业环境安全的预判能力,***所操作吊车挂钩钢丝绳碰触高压电线,其作业操作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分配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符合主要责任的裁量范围且未加重***的责任,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有关分配***过错责任过重和***要求增加***过错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杜喜秋自身的安全注意过错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的管理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素,应当一并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系***赔偿受害人杜喜秋后的追偿纠纷,***未要求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未提供双方之间的生产安全生产协议,对***、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杜喜秋三者间对40%责任的分配比例没有进一步划分的必要。杜喜秋的应得赔偿款数额是衡量***是否额外多付赔偿款的基准,***赔偿杜喜秋73万元,其代位追偿的金额以赔偿额为限,一审在***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所操作的作业吊车发生的事故是生产事故,不是在道路上从事运行使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当排除交强险的适用,原审未判决车辆承保交强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7元,由***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11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田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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