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与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商)初字第7860号
原告北京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民用建材市场62号,注册号110106604431958。
经营者张文华,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23号1号楼202,注册号110111014091780。
法定代表人杨兴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群祥,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寒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群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房山区长阳镇××”工程工地供应木材、脚手板、多层板等建筑用木材;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余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双方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累计供货2487509.4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款205万元,尚欠337509.4元未支付。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509.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375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开庭之前一直在协商,以为公司说好让原告撤诉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原告为供货方(乙方),被告为购货方(甲方),合同约定:一、供应木材(樟松木、山松木)、脚手板、多层板等材料,并列明了规格、单位、单价。数量按实收。二、如甲方以后要求增加材料数量,乙方应按时供应,价格仍执行上述价格。按甲方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四、交货地点和方式:合同签订后提前2日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供货,交货地点××良乡基地职工住宅楼等27项1#—6#楼工程施工现场,若未按甲方要求时间供货至现场,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七、交货方式:货到现场后双方验收质量、数量,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为准,并作为甲乙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八、结算及付款方式:总体出±0(大甲方付款后)付45%,封顶春节前付总款85%,余款过年后6月底无息付清。九、甲方违约按日余款3‰付给乙方。十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记载“我司特指定材料计划填报人及现场收货人。在三方协议及供货合同有效期内,指定的材料计划填报人及现场收货人,及其授权期限九月三十号止、收货范围如有变更,以书面通知贵司为准。收货人为徐××、李××,身份证号×××,送货人为郑××、郭××”。上述身份证号码经身份查询系统显示为“徐××”。原告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陆续向合同约定的良乡基地住宅1#—6#楼送货,被告人员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33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2487509.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余款为33750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材采购合同、委托书、送货单33张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合同约定次年6月底付清余款(即2012年6月底)已经届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37509.4元,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2012年6月底无息付清,故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应该承担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与执行阶段法律规定存在重合,故本院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损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货款三十三万七千五百零九元四角;
二、被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给付原告北京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十三万七千五百零九元四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