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号*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杨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利,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金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张文华,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该经销部业主。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民用建材市场**号。
委托代理人:郭吓平,该经销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天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22日,我公司与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向我公司承接的“长阳航天电子科技城”工程工地(以下简称航天城工程工地)供应木材、脚手板、多层板等。(一)我公司与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即总体出正负零不付款、封顶之前不付款、待封顶后余款在元旦前全部付清。因工程延期,一直到2015年4月该工程才封顶,未到我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我公司不应给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货款。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从我公司领走50万元15813189号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上明确写明用途为木材款“良乡1-6#”,有收款人郑×的签字及手印,此50万元支付的是夏场工程工地的货款。(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公司并不知情,至今未收到一审判决书原件。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2015)房民(商)初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驳回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承担。
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提交意见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按照合同的文义解释,“余款元旦前全部付清”应理解为2015年元旦之前付款。昊天天宇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给我单位金额为50万元15813189号转账支票,我单位出具的收据已经明确写明为收到“大学城工地”即航天城工程工地的木材款,后双方已在2015年6月28日进行过对账并签署会签单,在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承认昊天天宇公司已付款50万元。
本案审查期间,经本院主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收据、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等证据进行了听证。证人郑×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时是空白的,并没有“良乡1-6#”的内容。郝金生承认“良乡1-6#”是昊天天宇公司财务所写。
本院认为:昊天天宇公司与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总体出正负零(大甲方付款后)付/%、封顶之前付总款/%、余款在元旦前全部付清。按文义及常理解释,应为2015年元旦前全部付清余款,并不能理解为封顶之后的元旦。昊天天宇公司提交的15813189号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而作为昊天天宇公司代理人的郝金生亦承认“良乡1-6#”是昊天天宇公司财务所写,证人郑×证明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时是空白的,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出具的收据已经明确写明为收到“大学城工地”的木材款。且2015年6月28日,双方签署“长阳航天城科技园2-1科研楼工程项目部最终结算会签单”,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自愿抹去零头,以总货款金额85万元记账,减去已付款50万元,昊天天宇公司剩余应给付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35万元货款。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昊天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按照会签单付钱。故一审判决昊天天宇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货款三十五万元,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给付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按照昊天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生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及电话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退件原因为:“收件人迁移新址待查,电联、要求退回”。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昊天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昊天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波
审 判 员 蔡 宁
代理审判员 蒙 镭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