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前杭埠村。

法定代表人:郭丰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玲,女,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丘市,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曹家楼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永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与民主街交叉口阳光大厦14楼。

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9)鲁07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1、依法判决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120600元(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2、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每天670元的标准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直至各被上诉人付清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天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严重有失公允,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司机冯景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的司机冯景死亡,车辆毁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各被上诉人均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既没有赔偿上诉人死亡司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也没有赔偿上诉人的车损。上诉人司机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要求上诉人给与赔偿,上诉人协商未果后司机家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申请了工亡认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亡赔偿90余万元,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既要应付冯景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又要处理工亡赔偿事宜,事故车辆本身就是贷款购买,在各被上诉人没有赔偿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没有办法更新车辆。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司机冯景无责。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21日,至今已经9个月的时间了,各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上诉人一分钱的费用,而上诉人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死者家属40万元,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余万元,上诉人多次协商各方当事人要求尽快赔偿车损,但各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赔偿的义务,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上诉人也想尽快更新车辆,开始运输赚钱,上诉人的车辆停运,虽然没有收入,却仍然要偿还贷款,上诉人的压力非常大。到上诉人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也没有赔偿上诉人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不顾案件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20天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知道车辆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实际停运时间支付停运损失。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车辆停止运营损失120600元(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共计180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每天670元的标准赔偿停止运营损失,直至付清车辆损失之日止,3、判令***、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000元。4、依法判令***、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车损等款项400000元。5、诉讼费由***、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21日2时27分,***驾驶鲁GL2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宝通街路口处时,遇冯景驾驶的鲁GP20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使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辆受损,冯景死亡。潍坊市交警支队直属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驾驶机动车超载及未按导向车道行使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景不承担事故责任。

冯景驾驶的鲁GP203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鲁GP20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新三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P20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21日,评估价值为670.00元。”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没有进行维修。

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P20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推定全损,且该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车辆评估价值扣去残值即:2974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0元。

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97400元、停运损失13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312800元

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系鲁GL2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GL2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声明》中确有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并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与冯景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鲁GP203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而给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景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因***驾驶的GL2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含车损295400元、停运损失13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系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应由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已就以上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13400元及相应评估费用2000元,应当由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车损295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90%即265860元,由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即29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5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3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车损29540元,合计449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7526元,由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4.0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872.29元,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9.6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期间能否予以支持。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责任人应予赔偿。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合理的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确定。本案中,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经鉴定确已无法修复,推定全损,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知道该事实后即应采取另行购置车辆等措施自行减损,对于其自己怠于行使权利而扩大的不合理损失不应由对方负担。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可得利益范畴,该类损失的赔偿不应超出对方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和合理限度。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方赔偿停运损失的时间直到付清车损之日,时间过长,数额巨大,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其关于车损到得赔偿前没有购置新车能力的上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期间的认定未超出合理限度,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可予确定。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以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一并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程序合法,二审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童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