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2351号

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前杭埠村。

法定代表人:郭丰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娟(系被告***之女),女,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曹家楼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永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与民主街交叉口阳光大厦14楼。

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车辆停止运营损失120600元(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共计180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每天67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停止运营损失,直至被告付清原告的车辆损失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等款项4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2时27分,***驾驶鲁G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潍城西环路与宝通街路口闯红灯与冯景驾驶的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冯景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经潍坊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第三被告应依法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我司商业险扣除10%的免赔额,同时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我司商业险责任免赔的范围,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均不属于我司承担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2时27分,被告***驾驶鲁G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宝通街路口处时,遇冯景驾驶的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使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辆受损,冯景死亡。潍坊市交警支队直属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驾驶机动车超载及未按导向车道行使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系鲁G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鲁G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声明》中确有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并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另查,被告***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冯景驾驶的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提出对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新三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21日,评估价值为6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没有进行维修。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推定全损。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34700元。后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此次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推定全损,且该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车辆评估价值扣去残值即:297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冯景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损部分依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山东三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支持为297400元;日停运损失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为670元,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21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推定全损,应当认为原告自2019年7月11日即知晓车辆确已无法修复,应当采取另行购置车辆等措施自行减损,而不应继续扩大损失。因此,停运损失期间应自事故发生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为20天,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为13400元;原告为确定日停运损失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鲁伟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此次鉴定评估意见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纳,相应评估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312800元(车损297400元+停运损失13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驾驶的GL2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含车损295400元、停运损失13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系被告,本次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应由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已就以上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13400元及相应评估费用2000元,应当由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车损295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90%即265860元,由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即295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5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3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车损29540元,合计4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7526元,由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4.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872.29元,被告安丘市汇天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晓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杨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