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1445号
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前杭埠村。
法定代表人:郭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高新大厦5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海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盘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93295.44元及利息74396.88元(自工程款应结之日起以393295.44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剩余利息以393295.44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9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潍坊高新区的潍坊置城世贸中心的土方、清桩土、截桩、垃圾清运等施工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据实结清余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具实开具发票,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余款,经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共计393295.44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93295.4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请或驳回起诉。被告已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尤其是对于2012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分别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严重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期限。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3日,原告(承包方)和被告(发包方)签订《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2座地下室回填土及南侧车库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2座地下室回填土及K2座南侧车库土方开挖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方式:1、K2座车库土方:每挖土外运一立方米为人民币14元,每挖土内倒一立方米为人民币8元;2、K2座地下室回填土:素土回填夯实单价60元/立方米,3:7灰土回填夯实单价110元/立方米;3、工程款的支付:自合同签订后,土方开挖至总工程量的60%时,工程款付至已开挖土方工程价款的40%,土方开挖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按照实际开挖的工程量,一次性付清余款;K2座回填土在回填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4月23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及监理方签字确认后方能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改掉了2012年为2013年的目的系否定被告在2013年初至2013年的4月之前的付款。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
2013年4月24日,原告(承包方)和被告(发包方)签订《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6座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6座土方及地下车库5-P轴以南、5-14轴以东未开挖部分土方的开挖与外运及回填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方式:挖土:土方量……每挖运土一立方米为人民币16元,桩间土清理及外运每立方米人民币25元,垃圾的清理外运每立方米人民币16元,室外回填土每立方米人民币8元……室外回填时,回填土在回填完毕,且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主张,需要三方的签字确认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
2019年7月8日,原告(承包方)和被告(发包方)签订《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6座清桩土、截桩、垃圾清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6座基座内及基座周边垃圾外运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具体的工程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挖桩间土工程单价为22元/立方米,桩间土清理及外运工程单价为13元/立方米,截桩头,锚桩工程单价19元/根,混凝土桩工程单价10元/根,垃圾及桩头的清理外运工程单价30元/立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本合同签订后,挖桩间土、桩间土清理及外运工程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量总价款的5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垃圾清理完毕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据实结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主张,需要三方的签字确认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在竣工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无论是致电还是致信已构成诉讼中断的效力。被告主张,涉案项目K2、K6座部分款项支付最晚在2016发生,原告起诉时间远超3年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阻止或限制原告行使主张权利的情形发生,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余万元的工程款项,双方不存在2012、2014两份合同的欠款。
关于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数额为393295.44元,按照发票总额1189855.44元-原告认可的已付款796560元计算。被告主张,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违约付款,更不应承担利息,且原告利息计算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列举的大部分付款非涉案三个合同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认为质保期应从原告工程完成后开始计算。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2座、K6座土方挖运、回填清理等工程实际施工的九份工程量确认单原件。被告表示庭后核实被告处是否有该九份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并于庭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本院限被告于庭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述九份工程量确认单原件,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也未提交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原件。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被告及项目负责人签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八份及被告未签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2座、K6座土方挖运、回填清理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明细,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单价计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价为1,189,907.04元,因最后一批施工原告请求被告签章确认工程量,但被告拒绝确认,故最后一份工程量确认单没有被告签章确认,其中,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是506107.36元,第三份合同为683748.08元。经质证,被告主张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代理人需要庭后核实,若核实确为被告盖章则予以认可,对于未签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审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核实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中有潍坊世贸中心K1座南侧临时路面回填土工程量确认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六份,证明发票金额合计1189855.44元,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项目工程款共计1189855.4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并不完整,其中只列举了部分付款方面的发票开具,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款项共计2359827.49元,2019年合同未付款但是对于合同的价款需要核实。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付款明细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796560元,556560元于2016年6月14日以顶账房的形式抵扣,对原被告双方付款等情况作出说明。经质证,被告主张因被告的付款没有对工程项目作出区分,故无法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付款明细一份、付款凭证一宗,证明被告已付款2318690.12元,其中既包含本案涉案三个合同也包含其他工程,无法区分具体为哪个合同的付款。经质证,原告对仅有发票和收据的付款不予认可,对有电子交易回单或支票存根的八笔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发票仅有收据的情况需在核实。经审查,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项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潍坊世茂中心K2座南侧车库土方工程的工程款系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审批,故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可能早于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土方开挖至总工程量的60%,工程款付至已开挖土方工程价款的40%,工程进度款拨付表中形象进度一栏写明,土方开挖至总工程量的60%,合同约定付至已开挖土方工程价款的40%,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3日的266424.89元电子交易回单不可能为支付该工程款的凭证。经质证,被告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2座地下室回填土及南侧车库土方施工合同》《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6座土方施工合同》《潍坊置城世贸中心K6座清桩土、截桩、垃圾清运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自认,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经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