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上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天就与广西上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李天就。
委托代理人黄寅,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婷。
委托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上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远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广西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就与被告李婷、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现广西上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与韦志海诉李婷、上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原告李天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寅,被告李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就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李婷和上源公司,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当时工资每天50元,2013年开始每天110元。2013年10月2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受被告李婷和上源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武宣镇城东新区E区从事电力安装,在电杆上放线作业时电杆突然从根部折断,造成原告与同在电杆上作业的韦志海从8米高的电杆上跌落受伤。120急救车将原告和韦志海送至武宣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武宣县人民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为抢救原告,家属连夜将原告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方转危为安。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胸外伤一两肺挫伤,两侧气胸及右侧胸腔积液,右第3—10肋骨骨折,右胸壁皮下气肿;4、脑震荡;5、右侧L2横突骨折;6、右侧上额窦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8日,原告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2014年2月2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3860元(126天×110元)、护理费8250元(75天×1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75天×40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2124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6.2元[(14244元/年×4年×30%)÷2]+[(14244元/年×6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5224.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重新计算各项损失赔偿数额。
原告李天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2、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及伤残程度。
被告李婷辩称,其本人与原告一样受雇于上源公司,其没有权利提供劳务给原告,更没有资质承揽电力公司工程,其只是一个带班负责人,原告没有理由要其赔偿相应的款项。在这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刻打电话告知上源公司领导,上源公司领导马上到事故现场将原告和韦志海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费是上源公司支付的,至于原告和韦志海在治疗期间费用是被告在上源公司借支,是由于数目太大,上源公司领导说不好出账,叫被告先签名借支。在原告没出院前被告按照原告家属要求,已支付给原告家属生活费1500元,出院后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5月份生活费7500元(5月×1500元/月),共计已支付生活费、治疗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196000元。原告和韦志海在住院期间,被告的儿子从出事后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和韦志海到出院后才回家,从不间断过。
被告李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武宣县春天木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2、(10KV居龙线#63塔)施工方案审查流程表;3、(10KV居龙线#63塔)停电施工方案;4、上源公司施工费预支单及支付韦志海、李天就生活费单据;5、韦志海、李天就治疗时的医院的收费单据;6、武宣供电公司线路第一种工作票。证据1、2、3、6证明被告李婷与原告同受雇于上源公司;证据4、5证明已支付韦志海、李天就的治疗费和生活费。
被告上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李婷的答辩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及两原告受伤的过程没有异议;2、对韦志海的诉讼请求的标准有异议,从目前其提交的证据看,不能确认按照城镇人口赔偿计算标准;3、针对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如果2014年的计算标准已经出台,则按照新的计算标准计算没有异议;4、李天就没有提供关于交通费的票据,营养费应该要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5、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的等级不成正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6、上源公司与被告李婷及原告韦志海、李天就只是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他们并不是上源公司的雇员。
被告上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电杆发货清单,证明该电杆系广西横县桂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产品;2、现场照片,证明电杆存在质量问题;3、会议纪要,证明广西横县桂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产品抽检质量不合格;4、预支单,证明伤者韦志海、李天就借款交付治疗费;5、证人证言,证明伤者是在工程施工中因电杆倒下而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被告李婷与被告上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李天就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对被告李婷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上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上源公司与李婷只是劳务外包关系,工程是由李婷组织原告施工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婷同属于被告上源公司的雇员,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无异议,被告上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婷以上源公司李婷施工队的名义借支。证据6,经本院提示原告不举证,本院不作认定。三、对被告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提示被告上源公司不举证,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原告和被告李婷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不出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由李婷、李天就、韦志海、李德发、施国柱、韦威革、左文磊、甘绍京等组成以李婷为负责人的李婷施工队,受雇于上源公司,为上源公司施工队之一,从事电力安装工作。2013年10月23日,李婷施工队受上源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武宣镇城东新区E区从事电力安装,下午6点左右,在电杆上放线作业时电杆突然从根部折断,造成李天就与同在电杆上作业的韦志海从8米高的电杆上跌落受伤。120急救车将李天就和韦志海送至武宣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李天就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胸外伤一两肺挫伤,两侧气胸及右侧胸腔积液,右第3—10肋骨骨折,右胸壁皮下气肿;4、脑震荡;5、右侧L2横突骨折;6、右侧上额窦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8日,李天就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李天就的医疗费已由李婷以上源公司李婷施工队的名义从上源公司借支。2014年2月2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李天就八级伤残。李天就于2014年5月7日以李婷、上源公司、武宣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5224.2元。在审理过程中李天就于2014年6月3日以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武宣供电公司有关联为由申请撤回对武宣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以提供的电杆不合格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横县桂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广西横县桂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行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另查明,李天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居住在县城。李天就的母亲胡群珍现74周岁(1939年10月20日生),育有五子,大儿子已病故。李天就与其妻育有一女李某某现14周岁(1999年10月18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上源公司称公司与李婷和李天就、韦志海系劳务外包性质的承揽关系,但被告上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婷称其与李天就、韦志海同受雇于被告上源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李天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李天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实施,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天就诉请的各项损失和具体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天就定残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李天就主张误工时间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共计126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李天就长期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电力业职工平均工资48416元÷365天=132.65元/天,李天就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确定为13860元(110元×126天)。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天就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938元的标准计算。李天就自2013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出院,李天就主张护理期限为75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确定为5946.16元(28938元÷365天×75天)。
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李天就住院转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李天就主张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李天就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李天就主张营养费1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规定,李天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天×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天就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天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243元作为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7458元(21243元×20年×30%)。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李天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居住县城,故其扶养费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标准计算。李天就的母亲现74周岁,李天就现有4兄弟,其母亲扶养费应为6409.80元(14244元×6年÷4×30%);李天就女儿现14周岁,其女儿扶养费应为8546.40元(14244元×4÷2×30%)。以上合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956.20元(6409.80元+8546.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李天就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且至今还有三块钢板在原告体内尚未取出的实际情况,确实给李天就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李天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李天就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收据,虽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但其确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天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5946.1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2920.36元。被告上源公司应依法承担上述项目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婷与原告同属上源公司雇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上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2920.36元。
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广西上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祺
代理审判员  王景山
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宏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