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上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武宣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系受害人黄桂兰之丈夫。
原告***,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桂兰之大儿子。
原告邱福可,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桂兰之二儿子。
原告邱福柳,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桂兰之大女儿。
原告邱福桃,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桂兰之二女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汉才,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日葵,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广西武宣县。系原告***之妻子。
原告梁玉清,女,1935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系受害人黄桂兰之母亲。
原告黄中甫,男,192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桂兰之父亲。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干平,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宣供电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兴壮,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上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
法定代表人陈远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霍柱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义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南高,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邱福可、邱福柳、邱福桃、梁玉清、黄中甫与被告武宣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东明、代理审判员雷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申请追加广西上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源电力公司)、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汇通公司)、刘南高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陆宏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福可、邱福柳、邱福桃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日葵、高汉才,原告梁玉清、黄中甫的委托代理人江干平,被告武宣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峄峰、陆兴壮,被告上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被告四方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义强,被告刘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福可、邱福柳、邱福桃、梁玉清、黄中甫诉称,2014年6月8日下午许,死者黄桂兰到自己的猪栏喂猪,见猪栏脏,就拿起水枪冲洗猪栏,结果因为漏电致使黄桂兰和两头猪被触电死亡的事故,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家安装的保安器和电表有问题,导致触电时保安器不能正常的断开,由此造成触电事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装的电器存在安全隐患,并因触电时保安器不能正常断开,由此造成触电事故,侵犯了黄桂兰的生命权,事故发生后被告置之不理,这是漠视生命和别人的痛苦的行为,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桂兰门诊病历,拟证明①2014年6月8日17:30黄桂兰喂猪时被电烧死亡;②同时有2头猪被电击死亡;2、武宣县东乡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黄桂兰死亡原因是电击后抢救无效死亡;3、死亡户口注销单及村委证明,拟证明黄桂兰死亡原因是电击后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村委证明已经注销户口;4、现场相片,拟证明案发时电表的现状;5、调解申请书,拟证明案件发生后黄桂兰家属向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6、纠纷会议签到表、东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回证、调解会议通知书、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7、调查笔录,拟证明东乡司法所向梁祖德、刘天安、***调查了黄桂兰死亡的原因是被电击死亡;***家的线路是东乡供电所接的线路;8、纠纷调解终止告知书,拟证明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因调解不成终止调解;9、疾病证明书,拟证明东乡卫生院证实黄桂兰①电击伤;②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6月8日20:20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10、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东乡派出所证实黄桂兰因死亡已经注销户口;11、照片,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拍的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线路直接从电表接出;2014年6月18日拍的照片证实事故线路被剪掉;12、电话录音磁盘,拟证明龙日葵与东乡供电所工作人员刁某的通话情况,刁某没有否认其员工接安线路电表,也没有讲出检查结果,接用电线路不是原告及家人所为,电表存在安全问题;13、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笔录是原件。
原告申请三证人邱福定、邱祥岸、邱祥海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摄影电表相片中搭出两根电线是谁帮安装的。
被告武宣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武宣供电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户表改造工程不会导致本次事故,户表改造工程是将用户原告的老旧电表进行升级,将电表从机械式升级为电子式,从工程的范围来看不会对任何表后线路进行修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线路是在更换电表后被人违规从公开下拉接出来的,并不属于户表改造的范围,所以供电公司在工程安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本案事发的线路不是供电公司产权,公司没有巡护的法定义务,同时事发线路供电公司也没有接受任何人的委托进行维护,所以不存在合同义务,既然没有义务,那么过错也就无从谈起。二、刘南高的行为也不能导致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从本案的事实调查可以明确,在事发时,刘南高为劳务派遣的农电工,农电工的职责就是供电公司具有产权的农村线路的维护,本案中无论拉线行为是否为刘南高所为供电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替用户家里进行拉线操作并不是农电工的工作范围,同时公司也没有委托其去替原告安装,所以刘南高的行为也不能导致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的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事发的线路、抽水机等用电设备都是原告自己所有,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设备线路应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从公开接出的线路歪歪斜斜,一看就显然是有问题的”并质问供电公司为何不提示风险、作出处理,原告的说辞显然是强词夺理的说法,既然一般人都可以看出这个线路有问题,那么为何从接线到事发的近两个月内原告都没有自行处理,或向供电部门反应要求帮助处理这条线路,所以是原告自己的疏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武宣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农民供用电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系供用电关系,双方的产权分界点约定及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的约定;2、投诉书,拟证明死者系水枪漏电触电死亡;3、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家庭接线情况及现场情况;4、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证据:劳动合同、四方汇通公司的证明、派遣至武宣供电公司派遣人员辞职名单、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南高并不是供电公司的员工。
被告上源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死因系触电死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有医院的医学疾病证明等证据材料、现场情况中还有猪亦死亡的情况、相关人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可以盖然性的确定死因为触电死亡;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解释可知,如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等同于死亡赔偿金,现原告已经诉请了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另行提起精神抚慰金之诉;三、武宣供电公司、上源电力公司因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低压(220V)的电流导致的触电事故,不属于高压,应适用过错归责确定民事责任。武宣供电公司发包、上源电力公司承包的户表改造工程不会导致本次事故,户表改造工程是将用户原告的老旧电表进行升级,将电表从机械式升级为电子式,从工程的范围看不会对表后线路进行更改。该工程本身并无过错,户表安装合法合规,因而不应因此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线路是在更换电表后被人违规从表后绕开漏电保安器拉接出来的,此并不属于户表改造的范围。而且因绕开了漏电保安器死亡接电方式致漏电保安器失去作用,所以武宣供电公司、上源电力公司在工程安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本案事发的线路不是供电公司产权,供电公司没有巡护的法定义务,同时事发线路供电公司也没有接受任何人的委托进行维护,所以不存在合同义务,既然没有义务,那么过错也就无从谈起;四、原告一方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一方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的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损害死者的物件系属原告一方所有。本案中导致触电的水枪、电线、电器等物品均属原告所有,应由其管理使用,如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所有权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一方应当对表后线路承担管理责任。按《供用电合同》第5条维护管理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事故点的线路、电器均由用电人(即原告)进行维护管理,正是由于原告的维护管理及使用不当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原告一方使用不当。从现场情况分析,本次事故造成了人、猪的死亡,由此可以排除水枪手柄漏电的可能,因为仅是水枪手柄漏电的话,猪不会也触电死亡。现场到处是水,而死者又正在使用水枪冲洗猪栏,猪栏边上有通电的插排也有水,故分析是死者用水枪冲洗插排导致漏电,因而人、猪均触电。水枪冲洗插排系违反一般用电常识的严重错误,属使用不当,其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委托接电方系原告一方黄中甫,庭审中查明,系黄中甫委托他人在表后接线,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侵害后果;五、刘南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从本案的事实调查可以明确,刘南高从劳动关系上来看,事故发生时并非武宣供电公司或上源电力公司的职工,其被派遣到供电公司的工作范围是”农网维护”而不是”电力安装”。刘南高在法庭上也承认武宣供电公司或上源电力公司没有指派其对原告一家的任何安装任务。因为刘南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武宣供电公司或上源电力公司不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五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武宣供电公司、上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源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南高辩称,原告自己的财产自己负责,与装电表无关。
被告刘南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四方汇通公司辩称,四方汇通公司与武宣供电公司、刘南高属于派遣关系,平时是由供电公司对刘南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四方公司对刘南高发放工资。因此四方汇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方汇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对刘南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武宣供电公司、上源电力公司、刘南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上源电力公司、被告刘南高对被告武宣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4、补交的劳动合同、四方汇通公司的证明、派遣至武宣供电公司派遣人员辞职名单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4、11,被告武宣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告电表事故前后的状态的展示,与武宣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场图片相符,可以认定事故前后原告家电表所接出的电线的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8、13,该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过程,被告武宣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上源电力公司认为该三组证据被告并未参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组证据系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过的书面记录及对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中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应以经质询的证人证言为准;证据9-10系武宣县东乡镇卫生院出具,可以证实黄桂兰因漏电后触电死亡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电话录音系龙日葵与他人的通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出庭的三证人证明的为同一事实,已经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询,安装电表当天及事故发生当天均在现场,三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该三证人与本院对被告刘南高的询问中刘南高的陈述除刘南高否认从电表公开下接出的电线不是其接的以外基本吻合,因此对三证人的证言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采纳。
对被告武宣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属于格式合同第三页中第四行”但是”开始是霸王条款对用电居民的安全不负责的体现,本案争议的两根线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器,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违法操作规程,该证据系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居民(含农民)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2认为客观真实的,但是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投诉书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其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武宣供电公司投诉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证明的目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家电表及电线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四方汇通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辞职名单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刘南高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前为被告四方汇通公司派遣到被告武宣供电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武宣县供电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于2014年11月与被告武宣供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8日下午许,受害者黄桂兰到自己的猪栏喂猪,见猪栏脏,就拿起连接了电的水枪冲洗猪栏,漏电后黄桂兰晕倒在猪栏中,原告邱福可发现黄桂兰晕倒后打下闸刀、自行剪断猪栏的电线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武宣县东乡镇卫生院到现场进行抢救,诊断:1、电烧伤;2、呼吸循环衰竭。至20时20分许抢救无效宣布黄桂兰临床死亡。黄桂兰未经尸检原告即按照农村风俗将其下葬。在该事故中原告猪栏中的两头猪被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武宣供电公司投诉,2014年6月18日武宣供电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将原告家从电表公开下接出的两根蓝色电线剪断,调查后未出调查结果。随后原告向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与武宣供电公司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调解。原告未有向安监局、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报告此事故。据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误工费、两头猪的损失共计188336元。并于2015年8月5日申请追加刘南高、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源电力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武宣供电公司将户表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源电力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上源电力公司的施工队到武宣县为农户更换电表,原告家的电表本应安装在旧房屋中,但原告要求将电表安装到自家新起的房屋中,遂让东乡供电所的农电工刘南高到原告家协助,因新旧房子之间有一定的距离,需连接巷线,刘南高一并带连接巷线的材料到原告家,原告交给被告刘南高350元材料费,随后刘南高帮原告家安装了新电表。原告***在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后上源电力公司施工队人员离开原告家,当时原告家还请有邱祥海等人在原告家做工,刘南高留下与原告家人及邱祥海等人吃饭。因厨房还未通电,原告***让被告刘南高帮忙接通厨房的电线,被告刘南高从表箱两极公开下接出两根未经漏电保护器的电线给厨房通电。所接的这两根电线通到厨房与原告原先接到猪栏的电路相通。在刘南高接通此电线后,原告一家的厨房及猪栏通过该线路用电至事故发生之日。
又查明,刘南高与四方汇通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四方汇通公司为甲方,刘南高为乙方,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甲方将乙方派遣往武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工作,派遣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由用工单位安排乙方从事农电维护工作,工作地点为武宣县。……”自此刘南高与被告供电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南高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四方汇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南高与被告武宣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刘南高持有10千伏以下的三级电工证,平日工作为抄写电表及对产权为供电公司的农电进行维护。
再查明,原告***、邱福可、邱福柳、邱福桃系原告***与妻子黄桂兰生育的子女,原告梁玉清、黄中甫系黄桂兰的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黄桂兰的死亡因素;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担责。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受害人黄桂兰的死亡因素问题,本案受害人黄桂兰在使用高压水枪冲洗猪栏,冲洗过程中漏电导致触电晕倒,后经东乡镇卫生院抢救后死亡,该事实有东乡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死亡户口注销单及证人证言证实,黄桂兰在用水枪冲洗猪栏的过程中触电身亡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原、被告对黄桂兰因触电死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黄桂兰的死亡因素为触电死亡。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黄桂兰系触电死亡的事实存在,黄桂兰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以其请求的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
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
3、医疗费46元;
4、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
5、赡养费16260元(4878元/年×5年×2人÷3人)
6、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
7、财产损失(两头猪)2000元(酌情);
合计162782.32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仅是按照自己的估算得出一个数额,但在该事故中两头猪死亡确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争议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担责问题,本案系低压电触电导致受害人死亡,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一般侵权举证原则,原告应就损害事实、被告过错责任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事故线路为表后线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及被告武宣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居民(含农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约定:”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作维护管理”,原告一家对表后线路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发生事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电是一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使用,使用不当将可能导致触电的结果。本案中受害人黄桂兰其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备安全用电的常识,其在接通电线后使用高压水枪冲洗布线凌乱、有通电插排、到处是电线的猪栏,在用电的过程中未能正确、安全使用电,致使漏电,黄桂兰未正确、安全使用电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黄桂兰的过错引起的漏电,因此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刘南高作为一名农电工,持有三级电工证,其是四方汇通公司派遣到武宣供电公司进行农电维护工作,其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关于电的相关知识,但是其在电表安装完成后应原告的请求,帮忙接线进厨房,其应该知道,按照规范接出的电线应经漏电保护器后才能安全使用,但刘南高贪图方便,没有通过室内的漏电保护器后接通电线,而是直接从表箱内两极空开下端接线进厨房,这样留下了安全隐患,导致黄桂兰在不安全使用电的过程中漏电的时候事故线路不能自动跳闸断电,这是该事故的另一个因素,但作用相对较小,应由被告刘南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南高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56.46元。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被告武宣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居民(含农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约定:”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作维护管理”,而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位于公共巷线T接处,该分界点之后的用电设施产权均属用电方即原告方,由用电方即原告方”负责运作维护管理”,供电公司对电表外的线路负责维护管理,从电表内接出的电线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分界点之后,故应由设施产权人即原告进行维护管理,本案系表后线路漏电致使受害人黄桂兰触电死亡,因此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南高与被告四方汇通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被告武宣供电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刘南高是四方汇通公司派遣至武宣供电公司做农电工,本案被告刘南高应原告的要求帮忙接线,不是职务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用工单位武宣供电公司与用人单位四方汇通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源电力公司作为户表改造工程的承包方,在为邱屋村农户更换电表的过程中,原告家安装的电表经验收合格,事故发生是因为受害人在用电过程中使用不当以及刘南高违规接线导致漏电时不能自动跳闸断电,上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因此,被告上源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南高赔偿原告***、***、邱福可、邱福柳、邱福桃、梁玉清、黄中甫经济损失32556.46元;
二、驳回原告***、***、邱福可、邱福柳、邱福桃、梁玉清、黄中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67元,由原告***、***、邱福可、邱福柳、邱福桃、梁玉清、黄中甫负担3364元,被告刘南高负担70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吉
审 判 员  余东明
代理审判员  雷 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宏花
附本判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