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古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古***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12民初3683号
原告苏州古***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古吴公司)与被告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常金公司)、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浦斯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瑞,被告常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被告浦斯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李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浦斯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浦斯宁公司将七星岛商务会所2号和6号岛屋面盖瓦及外墙装饰石材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暂定总价40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底,2号和6号岛建设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2月4日,被告浦斯宁公司与常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星岛商务会所1号岛(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常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以及规定内容和市政配套设施。2013年3月20日,1号岛开工建设。常金公司项目经理为葛锡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号和6号岛施工合同,被告浦斯宁公司提供的1号岛施工合同等在卷证实。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工程承接、施工情况原告先后做出下列陈述:第一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三方协议、工程款发票,主张两被告将1号岛等屋面盖瓦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且完成施工内容,并将工程款发票交付给浦斯宁公司。经查,2012年12月30日,原告(分包单位,丙方)和被告常金公司(总包单位,乙方)、被告浦斯宁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记载,乙方将七星岛商务会所1号岛屋面盖瓦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3035218.2元。协议第10条记载,所有工程款经总承包单位签字认可后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丙方。协议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符吉成签名并加盖浦斯宁公司印章,乙方处委托代理人葛锡平签名,并加盖常金公司印章。工程款发票记载,付款方为常金公司,收款方为原告,款项用途为淮安七星岛商务会所1号岛零星工程,金额为3035218.20元。经质证,两被告表示三方协议内容虚假,1号岛工程不是原告施工。 两被告提供1号岛开工报告、盖瓦图片,证明1号岛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屋面使用材料为水泥大瓦。对此,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询问原告工程施工情况,并要求原告方施工代表到庭。原告称,2011年进场施工,先做的2号岛,然后1号、6号岛,三个岛都是屋面盖瓦工程。2013年下半年工程结束。2号、6号岛没有签订合同,三方协议包含三个岛所有工程量。 本院要求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工程施工经过。第二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一张送货单,证明为1号岛施工采购瓦片。送货单记载,2013年3月20日,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悠然居古典建筑材料商行向原告送屋脊小瓦、屋面瓦等材料价值22万余元。经质证,两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询问原告为何施工代表未到庭。原告称,项目经理章某,4已离开公司,并陈述2号、6号做的屋面盖瓦工程,1号仅提供劳务。 被告浦斯宁公司提供施工合同、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监理日记、水泥瓦屋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瓦屋面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常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混凝土瓦检测报告等,证明1号岛屋面盖瓦工程是由浦斯宁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委托淮安市尧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葛卫平实际施工。经质证,原告对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1号岛屋面盖瓦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被告常金公司表示认可。 为查明三方协议签订及履行经过,本院再次要求原告施工代表到庭核实相关事实。第三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号、6号岛的施工合同,并申请证人章某,4到庭作证。章某,4陈述,我是古吴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先称没有参与三方协议的签订,后改称代表古吴公司参与了签订三方协议,浦斯宁公司代表是葛锡平,常金公司没有代表参与。工程造价审计好后,我问2号、6号岛工程款发票开哪里。浦斯宁公司工作人员符吉成和葛锡平要求以常金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为此签订了三方协议。工程结算总造价构成为,2号、6号岛280多万元,加上1号、2号、6号岛零星工程20多万元,总计3035218.20元。工程款发票交给浦斯宁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具体人员记不清。结算资料已丢失。本院询问原告,证人陈述内容为什么与其主张不一致。原告称,2016年一次暴雨把施工资料冲毁,项目工作人员均已离职,造成原告对施工情况不了解。 被告常金公司表示证人证言证明三方协议并未履行。浦斯宁公司表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不能依据三方协议主张工程款。另外,2号、6号岛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章某,4的证言,本院认定三方协议约定内容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庭审中,原告又称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为对2号、6号岛及零星工程的结算协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浦斯宁公司表示不认可,称2号、6号岛工程款尚未结算。其次,诉讼过程中,对于三方协议形成经过及施工情况,原告陈述模糊不清,前后矛盾,如对1号岛施工内容,立案时称完成合同约定的屋面盖瓦分项工程,第一次庭审中又称仅做少量零星工程。第二次庭审中提供1号岛盖瓦采购单据,后面又称仅提供劳务。再如章某,4先称未参与三方协议签订,后改称作为古吴公司代表参与签订。对于结算资料,原告称因暴雨损毁,人员离职,故无法提供。对此,原告作为一家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其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本院认为,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刘素菊 人民陪审员  嵇风伟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