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金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统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64号**时空11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1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案由选用错误。案由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对诉讼标的的归纳概括,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承揽合同的标的主要是由承揽人完成定作人要求的特定工作成果,该特定工作并不涉及专业的技术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十、合同纠纷114承揽合同纠纷的规定,承揽合同包括:(1)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纠纷、(3)修理合同纠纷、(4)复制合同纠纷、(5)测试合同纠纷、(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沂市政法委雪亮工程二期项目产品采购合同书》第3.2条约定“软件:2019年1月31日全部完成软件开发与调试,交付客户正常使用,通过验收签字”。合同附件二为软件功能模块,附件三为招标技术要求。从合同条款以及附件一《供货清单》可以可知,本合同标的是以计算机软件开发为主,且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多次提出,因技术原因致使项目至今无法交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交的软件开发成果是否满足合同的验收标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130、著作权合同纠纷(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或者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案由是案件内容、性质的核心体现,精准的确定案由是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重要环节。本案案由选用错误,进而导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位于裁定书倒数第九行),另一方面却使用民事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位于裁定书倒数第六七两行)。最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其余几点事实和理由均未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知识产权法庭)或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临沂市政法委雪亮工程二期项目产品采购合同书》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中约定:“12.1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约定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山***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有其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书倒数第九行:“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确认,系笔误,在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