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96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陕0113民初29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113民初294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消费。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本案执行标的271121元及利息,未受偿271121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