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一恒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5执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一恒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与**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一恒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5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河南省一恒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8580.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090.75元。案件受理费13986元,减半收取6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3元,由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河南省一恒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021571.06元,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1261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用银行存款。2023年1月10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三个,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 三、2023年1月9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住所地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2月13日、2月23日,本院拨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五、2023年1月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3年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并向本院表示,其工作人员赴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该公司已不在住所地实际经营,且该公司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履行完毕,其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悬赏执行等其他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履行能力,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向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七、截至2023年2月24日,本案共执行到案款0元,尚有执行款1021571.06元、执行费12616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苏0505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对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