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益阳市益阳大道西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4807号
原告:益阳市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青年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谭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一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益阳大道西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东路1089号(世纪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周爱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
原告益阳市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益阳大道西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一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及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810191.62元(包含质量保证金);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100元(暂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年利率5.5%)。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益阳市红星安置点1#-3#栋+0.00以下工程;2.工程合同价4024281.94元;3.开工后完成工程量50%支付合同价40%,现场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9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9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4.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9年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责任承保合同》,该公司将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进场开工,在开工建设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合同外工程项目价款408063.41元,本合同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10月底,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621853.46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10191.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结算义务,但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对该合同亦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应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参与诉讼,并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违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3.质量保证金应由发包人退还给承包人,但原告混淆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概念,将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因第三人与被告就工程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工程审计暂未完成,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成后支付尾款,故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范围应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利息等,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6.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承担;7.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不变价、不调价,原告主张变更增加工程款,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且未经发包人同意,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被确定为益阳市红星安置点1#-3#栋+0.00以下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金额4024281.94元,建设单位为被告。同年,被告(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益阳市红星安置点1#-3#栋+0.00以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合同价4024281.94元,按进度支付,开工后完成工程量50%支付合同价40%,现场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9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9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本工程按合同总价控制,不增加不减少,不变更,不调价。预扣质量保证金5%,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成。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4.1监理人的一般规定: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发包人不同意变更的,监理人无权擅自发出变更指示;13.2竣工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14.2竣工结算审核: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4最终结清: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15.3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特别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等资料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14.4最终结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申请28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申请签发后14天内;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
另外,被告(作为委托人)与监理人益阳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刘建荣,监理期限自工程基础开工至工程基础完工(约60天)止,相关服务期限:保修阶段服务期限为一年”;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1.2解释: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3)专用条件及附录A、附录B(4)通用条件;2.1监理的范围和工作内容: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申请并报委托人;2.4履行职责:监理人应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人与承包人所签订合同的变更事宜。如果变更超过授权范围,应以书面形式报委托人批准”;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质量、进度、造价控制、安全、合同、信息管理以及甲乙方协调等工作”;2.2监理与相关服务依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等。2019年2月18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益阳市红星安置点1#-3#栋+0.00以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及项目部承担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合同造价为4024281.94元,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监控管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账,甲方扣除管理费、税费及相关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及时拨付给乙方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同年4月18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经监理人确认,该工程变更了三项内容:1.正负零以上土方的挖运;2.图纸设计变更;3.因地质资料与现场施工不符,地下土方发现大块建筑垃圾,需新增钢护筒和振动锤。同年9月2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由益阳市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在1#-3#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签字确认。2019年12月31日,总监理工程师刘建荣签认了合同内工程款201214.09元以及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款408063.44元的支付证书及支付报审表,但该报审表均未经建设单位签认,建设单位亦未在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产生合同内工程款4024281.76元,被告共计已支付3621853.58元,尚欠402428.18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合同外变更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因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完成支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后,益阳市交通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交投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关于红星安置基地1#-3#栋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报告的回复》表示:1.剩余尾款需结算审计后支付;2.关于三项变更:图纸设计错误导致的变更签证,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确认,办理变更手续,纳入结算;正负零以上土方的变更,因无法确认工程量,应在补充签证工程量及单价的相关资料后变更结算手续;因地质原因改变施工工艺增加钢护筒、振动锤,不涉及实体工程量的增减,该项变更不成立。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三项变更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长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因设计图纸变更产生的工程价款为175514.66元;2.无法确定部分意见:原始高程图由监理单位工程师李星签字确认,计量支付表、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盖章,均无发包人签字盖章,该签证文件存在瑕疵,依据已质证的签证资料计算土方工程量,确认该工程原始标高至各栋正负零标高土开挖弃置的工程价款为112879.61元;无法判断施工方法改变是哪方的责任,故因地质原因改变施工方法产生的工程价款放在无法确定部分,金额为98688元。为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0元。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后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湖南长城咨询有限公司委派鉴定人徐梅在庭审时出庭作证。
另查明,益阳市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更名为益阳市交通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独资法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项目责任承包合同》、1#-3#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清单支付报表、变更工程量计量表、计量支付汇总表、工程签证单、中标通知书、《关于红星安置基地1#-3#栋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报告的回复》、《关于再次请求落实处理红星安置点1-3栋正负零以下桩基工程结算报告》、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原承包人(即第三人)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已支付第三人(承包人)工程款3621853.58元,尚欠402428.18元工程款(包含质量保证金201214.09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其不应作为唯一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经监理人签认,但未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以及工程量变更签证的效力如何?2.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3.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经监理人签认,但未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以及工程量变更签证的效力如何?
在本案中,经监理人签认但未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欠付工程款201214.09元以及后期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408063.44元的报审材料。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人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属于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并且,对于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201214.09元,监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认(晚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9月27日),根据约定,监理期限为自工程基础开工至工程基础完工止,保修阶段服务期限为一年,依据常识,监理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必然发生在工程基础完工之后,故本院有理由认为,监理人负责该项工作的期限为保修阶段一年的服务期内,本案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经验收合格,监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未超出监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间,监理人的代理权限尚未终止。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监理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即视为同意竣工付款,故工程款支付不以被告在结算申请上签字确认为前提,对上述合同内工程款201214.09元的支付报审材料虽未经发包人签认,但监理人仍属有权代理,其签认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发包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在上述合同约定不变更且实施变更需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监理人单独签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系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未经发包人追认效力待定。益阳交投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曾对变更工程量的结算作出的回复,对因图纸设计错误导致的变更及正负零以上土方的变更已表示认可,其代表被告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对该两项工程量变更的追认。该两项工程量的变更因被告的追认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回复中,被告作为发包人虽未对因地质原因引起施工工艺增加钢护筒、震动锤所增加的工程款予以追认,经查地质状况确与预料的情形有差异,增加施工工艺,增大施工投入系客观必然,且案涉工程的监理人员已现场确认,故亦应是工程量的增加。被告不认可增加该部分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失公平。综上,本院认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为三项,分别是①因设计图纸变更产生的部分;②原始高层图由监理单位确认部分;③因地质原因增加施工工艺部分。关于变更工程量的价款,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结论为宜。根据湖南长城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87082.27元(175514.66+112879.61+98688)。对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文本的约定,与合同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一致,即为2020年1月3日。
二、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4024281.94元,按进度支付,开工后完成工程量50%支付合同价40%,现场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9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9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现被告已支付合同价90%的工程价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尾款5%(201214.09元)于审计完成后支付,另外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审计”系“行政审计”,因双方未就变更的工程量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故审计暂未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审计”系被告内部的程序性审批,现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监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认了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已到期。本院认为,双方对“审计”作何解释持有异议,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未就“审计”作何解释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竣工结算”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在被告完成一系列审查、批准之后应支付工程款,支付期限明确具体,故本院认为“审计”应理解为被告内部的程序性审批。另,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7日)后28天内(2019年10月25日)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2019年11月8日)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2019年12月6日)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2019年12月7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即发包人最迟应在2019年12月21日完成工程款支付。但因专用合同条款“14.竣工结算”对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以及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另有约定(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且专用合同条款具有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的效力,故应采纳专用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据此,发包人应最迟于2019年12月6日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最迟于2020年1月3日完成竣工付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合同内工程款201214.09元。
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且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4最终结清”、“15.2缺陷责任期”以及“15.3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发包人应按“14.4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一年为2020年9月26日)届满后7天内(2020年10月3日)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2020年10月17日)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2020年10月24日)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最终结清申请单后28天内(2020年11月21日)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若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发包人同意最终结清申请单,次日起(2020年11月22日)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2020年12月6日)完成支付。据此,发包人应最迟在2020年12月6日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认为质量保证金不是工程款,且原告并非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但本院认为,预扣的质量保证金虽非工程款,但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已达到返还条件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亦属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发包人应当返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01214.09元。
四、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应支付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不仅包括工程款本金,亦包括该部分工程款被占用期间正常的孳息损失。法定孳息并不因发包人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有合同的相关约定而受到影响。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的工程价款,亦包括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故利息属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合同内欠付的工程价款201214.09元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387082.27元(两项合计588296.36元),因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3日,故发包人应自2020年1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为40216.6元。对合同内应支付的质量保证金201214.09元,因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6日,故发包人应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为5960.69元,利息均已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止,共计为46177.29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含质保金)78951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177.29元(以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益阳大道西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益阳市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9510.45元,并支付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46177.29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8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益阳市益阳大道西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108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益阳市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700元、鉴定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长明
人民陪审员  曾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冯忠芳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