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温某某诉于某某、某某、孙某某、吉林万通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民初466号
原告:温某某,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男,158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市昌邑区法律救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市龙潭区。
被告:**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省**市吉丰东路197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孙某某、**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古村路口北200米处时,摔倒后撞在停在路边的于某某驾驶的特种车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龙潭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和**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801.28元,包括医药费134842.34元、误工费12559.36元、护理费28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后期治疗费30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3、四被告在交强险外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的数额过高;2、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被告*某某改造的车辆在万通公司的工作区域内的路面进行试验,且当时车辆是停靠在路边并未行驶。而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其他人发生擦碰,摔倒后碰到被告*某某的试验车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事故认定中认定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应承担较小的责任,不超过20%。
被告孙某某辩称,1、该车辆是农机车辆,无法办理牌照;2、车已经卖出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赔偿;3、卖出车辆的时候并没有改装。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关于数额部分同意被告*某某的意见。***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力较小,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某出现在我公司的工作区域内,并不是我公司雇佣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52分,原告温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学古村路口北200米处,摔倒后撞在停在路边的被告于某某驾驶的特种车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24日,原告被告双方经法院共同委托的**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75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温某某被评定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七个月,后续医疗费用30300元。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特种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原告住院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5日,后在**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7天: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8日。原告共计住院28天,被告孙某某将车辆卖给被告*某某,被告于某某为被告*某某雇佣的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原告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因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温某某的损失,被告孙某某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某某,被告于某某为被告*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为宜,剩余80%由原告温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万通公司工作区域内试验清扫车工作性能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并无雇佣关系,故被告万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134842.34元,有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五章,**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四张,故本院予以支持134842.34元;关于误工费12559.3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7个月,原告无法证明其具体从事的行业,故依据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有2134.17元/月×7=14939.19元,鉴于原告要求12559.3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2559.36元;关于护理费2845.48元,依据病历,一级护理21天,故有21天×2人×98.12元/天=4121.04元,因原告要求2845.4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845.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依据病历,原告住院28天,即28天×100元/天=2800元,由于原告要求2300元,故有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0元,原告提供**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三张共计2664元,故针对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664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个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两处九级伤残,故有10780.12元×20年×(20%+2%)=47432.53元,由于原告诉请为43120.4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3120.48元;关于后期治疗费303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2631.6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有医疗费134842.3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30300元,合计167442.3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有护理费2845.48元、误工费12559.36元、交通费26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合计65189.32元。由被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5189.32元,剩余157442.34元的20%即31488.47元由被告*某某赔偿,剩余8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06677.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温某某损失共计106677.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809元,被告***负担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