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574389X9。
法定代表人:刘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西段**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9691。
法定代表人:何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建筑公司)与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嘉恒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恒公司称: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执恢19号之二执行裁定;请求中止对嘉恒公司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事实和理由:一、蚌埠中院执行程序违法。包括但不限于:1.金诚建筑公司施工的人防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全部工程至今未交付,嘉恒公司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具备裁定抵债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2.在抵债之前没有征求其他未诉讼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嘉恒公司的意见。3.在讨论抵债分配方案时拒绝嘉恒公司委派的人员参加。4.蚌埠中院执行裁定未告知被执行人嘉恒公司不服裁定应该享有的权利,所作出的抵债裁定未送达给被执行人嘉恒公司等等。
二、嘉恒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被裁定抵完,但电力工程款、工人工资和税款、借款等其他未诉讼债权人分文未受清偿,蚌埠中院执行裁定分配不公,严重损害了其他未诉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未诉讼、未受清偿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共计约475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葛超、周君、刘欢、孙贤等职工工资约200万元,税款债权约130万元,蚌埠人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约300万元,刘焕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约166.6万元,刘涛借款本金及利息约816.3万元,刘欢借款本金及利息约200万元,刘美借款本金及利息约200万元,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荣盛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约606万元,安徽润升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约303万元,安徽万方饲料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约330万元,贾尚新借款本金及利息约1500万元。
三、本案已经完全具备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条件,应当裁定中止对嘉恒公司的执行未裁定中止,应当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未移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被执行人)嘉恒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本案已经完全具备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条件。1.嘉恒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嘉恒公司资产变价处置价值不超过2.1亿元,负债总额约为3.17亿元(仅仅裁定书上享受抵债权利的7家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就达到了2.7亿元),负债率达到147.6%甚至更高,明显严重资不抵债。2.嘉恒公司长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嘉恒公司未投入运营,没有任何收入,银行账户空空,过去和今后都无力清偿正在执行的和未诉讼的高达近4亿元的债务。3.嘉恒公司建设的14幢楼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均未投入使用,随时可供拍卖变价处置,变现之后即可清偿部分债务。4.如果进行破产清算,有利于依法、公平清偿各类债务。相反,如果不进行破产清算,把全部资产清偿给少数债权人,对尚未诉讼、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来讲,明显不公平。如果一部分债权人未得到清偿,很可能会发生群体性上访等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事件。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在去年12月已经立案受理嘉恒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二)蚌埠中院执行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1.违反了《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抵债之前没有核查确定金诚建筑公司等工程款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所作裁定给予金诚建筑公司等工程款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金额,多于法定的和应有的优先受偿的金额;还有的工程款债权人超过了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却裁定给予优先受偿,违反了上述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蚌埠中院在裁定之前没有征求被执行人嘉恒公司和其他未诉讼的债权人的意见,嘉恒公司在蚌埠中院裁定之前也没有收到分配方案。4.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金诚建筑公司辩称,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关于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1.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实际已竣工验收),是否交付不影响裁定抵债,无法律规定未竣工验收及未交付工程不得裁定抵债。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办理权属证书不是裁定抵债的条件。2.无法律规定抵债前需征求未诉讼债权人及被执行人意见。在两次流拍及变卖程序终结后,法院依法裁定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3.无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抵债分配方案需经申请人同意,更无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抵债分配方案需被执行人同意,该方案系依法作出,答辩人也无权参与讨论抵债分配方案。同时,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价值不足以足额履行被答辩人执行案件,即无论分配方案如何皆不会侵害被答辩人权益。4.无法律规定执行裁定需告知被执行人不服裁定权利,同时执行裁定是否送达被执行人,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且,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答辩人异议。
二、被答辩人称蚌埠中院裁定损害了其他未诉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1.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就已申请执行的案件,依法进行执行,即依法执行分配与所谓未诉讼债权人权益无关,法院无权考虑或不考虑未诉讼债权人问题。2.被答辩人(被执行人)尚有近亿元债权,即使被答辩人所称的4752万元债务存在,其债权也完全可以覆盖,不存在损害所谓的未诉讼债权人权益。
三、本案不符合执转破条件。1.被答辩人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裁定抵债后,按被答辩人所称尚有4752万元债务未清偿,即使该4752万元债务真实存在,被答辩人也有资产予以偿还。(1)被答辩人享有对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52126263.11元。同时,被答辩人就52126263.11元有权要求葛超、刘焕明等6人承担85.7142%份额即44679609.41元。(2)被答辩人享有对安徽润升建材商贸有限公司39000000元。同时,被答辩人就39000000有权要求刘欢、刘焕明、杨敏等7人承担87.5%份额34125000元。综上,被答辩人享有91126263.11元,即使其称的4752万元债务存在,其尚有净资产43626263.11元。2.被答辩人长期无力清偿债务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自认其未投入运营,那么何来其所称高达近4亿元债务。被答辩人受让土地的出让金仅不到5000万元,其建设费用包括违约金等不到1亿元,其余近2.5亿元债务不可能凭空产生,如存在则存在对应的债权。(2)被答辩人不是无力偿还债务,而是恶意拖欠债务。3.被答辩人所谓向蚌山法院提出破产清算,不过是其对抗蚌埠中院执行,恶意拖延程序的手段而已,因答辩人自2019年1月即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过终本程序、司法评估、一拍、二拍、变卖程序,时长达2年多,被答辩人从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且所有案件集中蚌埠中院执行也有半年以上,被答辩人也未同意执转破,其竟在最后变卖程序结束时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请破产清算。
四、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被答辩人依法只能对裁定内容提出异议,没有提出中止执行移送破产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裁定中止对其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诚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嘉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在建工程)。经商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将其首封的嘉恒公司名下蚌国用(出让)第2013462号土地使用权处置权移送本院执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将其首封的嘉恒公司名下的在建工程中4#楼、5#楼、6#楼、7#楼、8#楼、12#楼处置权移送本院执行。本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委托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合计262975590元。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11日和10月13日通过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两次拍卖上述财产,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和抵押权人意见,均不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进行抵付,并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变卖。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起通过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财产进行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金诚建筑公司和其他执行债权人蚌埠格爱商贸有限公司、蚌埠悦锦商贸有限公司、陈守杰、孙敦亮、苏州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贾尚新、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除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执恢24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贾尚新明确表示因其案件尚有其他被执行人,不同意对嘉恒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进行以物抵债,放弃行使该权利,要求继续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其余债权人申请以被执行人嘉恒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在建工程)变卖流拍价21040万元的价格抵付债务。经逐一征询意见确认,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皖03执恢1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侧,在建的嘉恒国际酒店1#楼50%份额的房屋产权和2#楼、4#楼、5#楼、6#楼、12#楼、13#楼全部房屋产权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作价98294138.1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全部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将被执行人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侧,在建的嘉恒国际酒店10#楼、11#楼的全部房屋产权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760000元,交付(2021)皖03执29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孙敦亮抵付全部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另案申请执行人孙敦亮时起转移。三、将被执行人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侧,在建的嘉恒国际酒店1#楼28.3%份额的房屋产权和3#楼、7#楼、8#楼、9#楼、14#楼全部房屋产权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作价91126263.11元,交付另案申请执行人蚌埠格爱商贸有限公司抵付(2021)皖03执299号案件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2126263.11元,抵付(2021)皖03执300号案件借款本金3900万元。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另案申请执行人蚌埠格爱商贸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四、将被执行人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侧,在建的嘉恒国际酒店1#楼3.9%份额的房屋产权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923331.77元,交付(2021)皖03执39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抵付全部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另案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五、将被执行人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侧,在建的嘉恒国际酒店1#楼3.7%份额的房屋产权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778034元,交付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20)皖0303执168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抵偿全部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另案申请执行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时起转移。六、将被执行人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侧,在建的嘉恒国际酒店1#楼0.7%份额的房屋产权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作价518233元,交付(2021)皖03执17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陈守杰抵偿全部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另案申请执行人陈守杰时起转移。七、将被执行人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侧,在建的嘉恒国际酒店1#楼13.4%份额的房屋产权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交付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21)皖0303执47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抵偿1000万元连带清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另案申请执行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八、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申请执行人孙敦亮、蚌埠格爱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陈守杰、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自行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向金诚建筑公司送达了(2021)皖03执恢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此后陆续向涉及的以物抵债主体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2022年1月4日,刘焕明向本院材料收转中心提交破产立案相关材料;2022年1月5日,刘焕明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立案相关材料;2022年1月19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立案(2022)皖0303破申1号审查嘉恒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2月9日,嘉恒公司自称从他人处得知本院(2021)皖03执恢19号之二执行裁定内容,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诚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嘉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该财产属于嘉恒公司的权属关系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三、四条规定,该财产不属于禁止查封、拍卖、抵债的财产,本院依法可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该地上建筑物属于在建工程,在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中均明确告知,基于该标的物的现状,以及拍卖变卖均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各权利人接受该财产以物抵债,本院依法应当裁定准许,故金诚建筑公司诉称的人防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全部工程至今未交付,嘉恒公司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具备裁定抵债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等理由,均不构成阻却本院以物抵债的法定事由,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历评估、拍卖、抵债等多个环节和过程,对抵债财产进行保全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众多,嘉恒公司亦多次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但全部执行过程中,无任何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嘉恒公司破产,根据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具备移送破产的法定事由;嘉恒公司以普通申请人的身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本案以物抵债裁定已经发出时,蚌山区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审查,2022年1月19日该院才对破产申请立案审查,能否进入破产程序尚未确定,该破产审查受理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执行行为;且亦没有优先受偿权人或者在先查封权利人提出异议,故嘉恒公司提出在抵债之前没有征求其他未诉讼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嘉恒公司的意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嘉恒公司提出在讨论抵债分配方案时拒绝嘉恒公司委派的人员参加问题,经审查,参与分配系针对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本案被执行人是公司法人,依法应当按照优先受偿权和查封顺序执行,并不存在讨论参与分配方案环节,故本案以物抵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吴公礼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有浩